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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强奸罪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王木坤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乾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将网友王某乙(X年X月X日生)领到其在(略)成字村的家中后,在明知被害人王某乙未满14周某的情况下,在三天内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四次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性关系时,王某诉其是20岁,王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强奸罪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我和周某甲在网上聊天认识的,他在网上问我多大,我说我十五,现在读初中一年级,并约我到他家,我没有同意,5月7日那天下午,他又提出让我到他家,因为和我爸爸生气,我坐客车到乾安县,又打车到的余成,周某甲接的我,把我领到他家,当时他的父母不在家,他把我按到床上,他啥也没说就脱我衣服,与我发生了关系,当天晚上,他让我和他住一个屋,睡觉前在炕上发生关系,5月8日晚上,我和他睡觉的炕上发生的关系,5月9日晚上睡觉之前又发生了一次关系,每次发生关系都是周某甲把我按到那强行脱我的衣服与我发生关系。

2、证人刘某某的证实,女儿王某乙今年15岁,在5月7日从家走的,找了三天了,在余字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从我女儿一个叫周某甲的网友家找到的,女儿见到我后就哭了,说那个人欺负她,并且与她发生了性关系。

3、证人周某丙证实,周某甲是我的儿子,5月7日那天我儿子领回一个女孩,看上也就16、17岁,只知道她姓王,是我儿子网上认识的,那女孩和我儿子住在我家东室,住到9日晚。

4、证人王某丁的证实,我是周某甲的母亲,5月7日周某甲带回一个女孩,我儿子说是他对象,她和我儿子在东室住的,9日晚她家来人把她找走的。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我和王某乙是网友,认识一个月了,王某乙和我说她15岁,初中一年级上学。2009年5月7日中午,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她到乾安了,我告诉她打车到余字乡加油站,我把王某乙接到家,在我家东室从5月7日到5月9日晚与被害人王某乙在自愿情况下发生四次性关系。

6、乾安县余字派出所到案经过,通过刘某某报案,在余字乡X村周某甲家,将被害人王某乙找到,并将周某甲带到派出所。

7、乾安县妇幼保键院诊断书

8、现场拍照证明现场的情况。

9、王某乙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是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和被告人周某甲在网上聊天认识的,聊天时告诉其是初中一年级学生,现年15岁,5月7日那天下午,因为和我爸爸生气,坐客车到乾安县,又打车到的余成,周某甲把我领到他家,在其家东室强行与其发生四次性关系,2009年5月9日晚让家人领回;被告人周某甲供述通过网上认识被害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周某甲说其是15岁初中一年级的学生,被告人周某甲把被害人王某乙领到家,与被害人王某乙在其家东室发生四次性关系;证人刘某某证实,女儿王某乙今年15岁,2009年5月7日离家出走,5月9日晚在余成派出所干警的帮助下从周某甲家找到女儿王某乙,王某乙对其诉说了与周某甲发生性关系;证人周某戊、王某丁的证实,2009年5月7日,其儿子周某甲领回一个女孩,和儿子周某甲在其家东室居住,2009年5月9日晚来人将女孩领走;乾安县余字派出所到案经过,通过刘某某报案,在余字乡X村周某甲家,将被害人王某乙找到;王某乙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是X年X月X日出生;现场拍照,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居住的案发现场。本院对以上证据以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将网友王某乙(X年X月X日生)领到(略)成字村的家中后,在明知被害人王某乙可能是未满14周某的情况下,在三天内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四次性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被害人王某可能未满十四周某,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某甲辩解被害人王某乙告诉其是20岁,王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某,亦非自愿,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坤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林春颖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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