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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周某某不服被告拆迁办榆房拆裁字(2008)第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一案
时间:2009-04-10  当事人:   法官:杜建华   文号:(2009)榆行初字第4号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系榆中县X镇北关农具厂个体业主,住(略)。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系原告白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现年68岁,兰州振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榆中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住所地榆中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拆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该拆迁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该拆迁办干部。

原告白某某、周某某不服被告拆迁办榆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一案,原告白某某、周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原告白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拆迁办委托代理人陆某甲、陆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3日被告拆迁办作出榆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查明:榆中县X镇人民政府经批准拓建榆中县X路并取得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环城西路进行房屋拆迁。原告白某某、周某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榆中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榆政发(2006)X号文件《榆中县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原告白某某、周某某进行货币补偿,原告白某某、周某某嫌补偿过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拆迁办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拆迁补偿费共计x元;二、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与申请人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合同,并在2008年12月18日之前搬迁完毕;若被申请人不履行本裁决,本办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原告诉称:一、被告所做出的裁决书存在主体不适格的瑕疵,原告被拆迁的标的物是北关农具厂的厂房,故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当指向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北关农具厂,而被告却以自然人为主体做出行政裁决,其行为明显存在程序的不合法,应依法予以纠正。二、该裁决书所列明的补偿数额x元的依据是某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该行为直接违反了县政府事先制定的拆迁生产经营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1200元的标准补偿,违反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执法准则。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

被告辩称:一、二原告的房屋及属物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虽然办理了北关农具厂的营业执照,但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批,其房屋性质不能近生产经营用房进行补偿。二、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我办按照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拆迁物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我办做出的榆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答辩期内,被告提交了证据:中共榆中县委榆党发(2003)X号《关于印发榆中县X路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榆中县人民政府榆政发(2003)X号《榆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中县X路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等四个细则(方案)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批文件、甘政国土发(2006)X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榆中县2006年被第1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兰州市兰政建(2006)X号《关于榆中县城市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县人民政府榆政发(2008)X号《关于环城西路南段拓建拆迁的通告》、县X镇人民政府榆城政发(2008)X号《关于县X路南段拓建改造项目规划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城关镇关于县X路南段拓建拆迁户白某某、周某某行政裁决的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笔录评估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除裁决笔录和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其它均无异议。认为裁决笔录中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估价报告与政府下的补偿标准冲突,没有按照生产经营用房估价,而是以住宅估价,与事实不符。被告针对原告的质疑,辩解认为:裁决笔录是记录裁决前协调情况,在我办协调过程中,原告中途退出,故未在笔录上签字。估价保告是我办根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因补偿达不成协议的委托有关资质的评估部门对被拆迁标的进行评估,被申请人对评估报告做出裁决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裁决笔录是记录了裁决作出前后的调解程序,不具有强制性,原告半途退出不签字,不能说明该程序未进行,评估报告是被告委托具有评估资质部门作出的,且原告在收到报告后,一直没有要求重新评估,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如下证据:一、2008年7月4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二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是物价局、建设局榆价发(2006)X号文件;三、环城路拓建工程房屋拆迁勘丈登记表,证明二原告被拆迁房屋为生产经营用户;四、2006年11月16日税务登记证;五、货物证明;六、北关村委会1987年5月9日出具给镇政府便函;七、企业产值、利税任务计划表;八、榆中县X镇企业管理局榆乡企管字(1987)第X号文件;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987年4月25日);十、榆中县X镇企业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榆中县支行文件;十一、榆中县X镇企业审批表;十二、申请书;十三、金培书的证词;十四、北关村企业合同书(1991年6月10日);十五、榆中县工商管理局文件;十六、开业申请报告(1987年5月8日);十七、工商企业开业登记资金信用证明;十八、村委会出具给工商企业便函;十九、1987年5月19日营业执照副本;二十、第二次经济普查单位清查底册。上述四至二十号证据证明二原告所办企业十经申请,乡镇企业局和工商局批准核发了营业执照,其厂址是被拆迁对象,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一、上述所有证据是复印件,应当不予质证,但其所用的厂房没有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也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而且该房屋至今也没有合格的审批手续。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上述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二原告于1987年筹划办理了农具修配加工厂,厂地是北关四社但没有具体四址界线,1990年,其父周某海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厂地四分,村委会在申请书上批准同意。扩建四分水地。请土地局按照规定审批后,有镇土管所现场放线,本人才能施工为实。但二原告未经审批扩建了厂房。此后,二原告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2003年榆中县县委、县政府,为了提高县城开放开发水平,拓建县城规划建设空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建设法规,结合县城实际拓建环城路西段,并印发了《榆中县X路工程建设实施细则》等方案,包括补偿标准,2006年8月11日,2006年9月30日,省、市人民政府对该建设项目所占有土地进行审批。2008年3月28日,榆中县规划局向榆中县X镇人民政府,核发了(200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3月28日榆中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榆中县X镇人民政府核发了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榆中县X镇人民政府与二原告因补偿数额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榆中县X镇政府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立案后,向二原告征求了意见,做了协调,因双方对补偿金额未协商一致,被告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股价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甘肃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甘肃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甘肃省(兰州)地区基价》,《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文件汇编》等文件,3、榆中县物价局与榆中县建设局核发《关于印发榆中县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通知》(榆价发(2006)0)号文件,作出(2008)甘信估字第X号评估报告。二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提出评估太低,但未要求重新评估。被告遂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榆房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主文为:一、申请人给付被申请拆迁补偿费共计x元;二、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与申请人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合同,并在2008年12月18日前拆迁完毕。二原告对裁决不报,向榆中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异议,榆中县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裁决。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保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的原则。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应当依法管理房屋拆迁。榆中县X镇人民政府持有有效的征地、规划用地及拆迁批准文件,其在环城西路进行房屋拆迁行为合法有效。拆迁办依据榆中县X镇人民政府的申请,对其与二原告之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确定榆中县X镇政府给付二原告拆迁补偿费x元符合法规、规章的规定。二原告1987年虽申请办厂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但其建筑物未获建设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房屋性质不能按生产经营用房确定补偿标准。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其建筑物按住宅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二原告要求按照生产经营用房进行评估补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二原告所有的土地附着物房屋性质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补偿形式符合法规、规章的规定,裁决内容未超越权限,适用法规、规章正确,也未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榆中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8年12月3日作出榆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白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安旭晨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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