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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朱某某、杨某乙、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X号X层。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之一,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红,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朱某某、杨某乙、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朱某某、被告帖某某、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驾驶豫x三轮车沿城关砖厂至金寨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010线杆处,躲避路西边沙堆时与杨某乙驾驶的豫x货车沿此路自南向北行驶到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杨某乙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四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聂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47元、复查费875.1元、鉴定费780元、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误工费6815.5元(x元÷2)、残疾赔偿金x.7元(20年×30%×480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77元。

其中,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x.2元;被告朱某某赔偿5245.74元;被告帖某某赔偿2622.87元,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付的6000元,余款x.81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郑州支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

求法院在依法查明原告损失的情况下依法判决;3、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案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朱某某书面辩称:1、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属实;2、交通事故认定有误,请求法院撤销事故科认定书;3、被答辩人属老年人,已失去驾驶机动三轮车的能力,特别是夜间开车,在对开车强烈灯光照射下发生事故,与答辩人无关;4、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对方货车相撞后,导致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无任何责任;5、被答辩人在超出答辩人沙堆20米后发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杨某乙、帖某某口头辩称:本次事故不是两车相撞,而是聂某某骑三轮车到沙堆上后摔倒,甩到杨某乙开的帖某某车上;本案应是帖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然后再赔偿原告;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9时05分许,聂某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城关砖厂至金寨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010线杆处躲避路西边朱某某的沙堆时,与杨某乙驾驶的豫x货车沿此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该处时相撞,造成聂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

2010年3月2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朱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和聂某某、杨某乙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共同造成的。朱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聂某某与杨某乙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2010年3月5日,事故发生后,聂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舌部裂伤;3、颈2、3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肱骨骨折;6、左小腿皮肤裂伤;7、右踝部皮肤擦伤;8、右肾挫伤。2009年3月31日,聂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47元。出院医嘱:继续外固定,2月后去除哈罗氏架,5月后去除外展架,2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住院及恢复期间需陪护两人。聂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

聂某某提交出院后荥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份,主张医疗费875.1元(西药费33.6元+西药费13.7元+颈颅多普勒100元+西药费37.6+CT费220元+西药、诊查费78.9元+西药费75.9元+西药、诊查费95.3+西药、诊查费71.6元+西药、诊查费95.7元+西药费52.8元),以上8份票据名字显示为聂某寅;3份票据名字显示为聂某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聂某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大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聂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16日,该所作出郑大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聂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颈部屈伸度符合九级伤残;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致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4肋骨以上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聂某某支付该所司法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帖某某是豫x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杨某乙系其雇佣司机。

事故处理过程中,帖某某支付聂某某家属6000元。

庭审后,聂某某和朱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朱某某赔偿聂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聂某某撤回对朱某某的起诉。

2009年10月16日,帖某某在都邦财保郑州支公司为豫x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每次事故保险人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等内容。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日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都邦财保郑州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等主要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相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帖某某作为豫x货车登记和实际车主,对其雇员杨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过失不大,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保郑州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x.4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出院后支付的门诊医疗费875.1元,没有提交门诊病历或其他证据印证,加之名字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残等级、农民身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6124.61元(x元/年÷365天×164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伤情、医院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其护理费本院支持4257.35元(x元/年÷365天×57天×2人)。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本院支持405元(27天×15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8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身份、伤残等级,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本院支持x.14元(4806.95元/年×20年×26%)。

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聂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47元、误工费6124.61元、护理费42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7元。

被告都邦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124.61元、护理费4257.35元、残疾赔偿金x.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元。

被告帖某某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70元,合计x.47元的35%为3908.26元,与已付的6000元相抵后,被告帖某某多付款2091.74元,应在被告都邦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款中x.1元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x.36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原告聂某某承担587元,被告帖某某承担1007元。鉴定费780元,原告聂某某承担507元,被告帖某某承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人民陪审员陈文鑫

人民陪审员吴松艳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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