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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张某甲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系温县X路电器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148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番田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战文,温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张某甲妹妹。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张某甲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7月1日、7月5日分别向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张某甲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8月2日,本案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战文、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12月15日,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盖房安装电器时,叫第二被告在原告部购买电料、电器,计款x元。当时未付现款,第二被告已在购买原告部的电料、电器名称及欠款金额销货清单上签名认可,第一被告已在欠原告部的电料电器发票上签字认可,在购买电器期间,第二被告已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未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料电器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在原告所持票据上签字的7523元的款项予以认可,其他未经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签字的票据均与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无关,系他人的个人行为,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甲辩称,张某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某甲在原告处购电料所签字是邢某某让张某甲所签,欠原告电料款应由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张某甲是邢某某聘用纸业公司的监事,职务是搞基建、建纸厂、购料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某甲的起诉,原告的电料款应由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电器款以及欠款数额的认定;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电器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郑某某所举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1、郑某某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从X年X月X日生效,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08年7月份开始营业。被告张某甲没有异议。

2、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张某甲是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的监事。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张某甲是公司监事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的买卖关系就是与公司的买卖关系。

3、销货清单12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电器未付款。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原告清单上的电器电料是谁去购买的,公司没有见过这些东西。被告张某甲没有异议。

4、原告给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x余元款没有支付。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认为,对2008年12月15日邢某某签字的发票无异议,对其余4张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7月31日发票是郑某市机电设备公司的发票,与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关系,原告持这些发票向被告主张无依据。被告张某甲代理人认为,对其中一张涂改的发票需询问被告张某甲,其余的发票无异议。

二、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甲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甲提供账本,证明通过被告张某甲已经偿还原告电器款x元。原告郑某某认为,已经偿还原告款x元无异议,后张某甲说公司有事急用钱又借原告300元,因此还款数额应是x元。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张某甲所述情况不清楚。

证据分析、认定:

一、以上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二、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该清单全部由被告张某甲签字确认,部分清单除张某甲签字外,由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仓库保管赵志中签字,本院对销货清单予以认定。

2、原告给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该发票款与销货清单上的货款总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张某甲提供账本,证明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已经偿还原告款x元,原告郑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郑某某所诉公司有事急用钱又借其300元,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还款数额应是x元,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聘用被告张某甲为公司监事。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在建厂期间,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购买电器、电料计款x元,期间经被告张某甲付给原告款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其中一张发票(该发票载明电料电器款7523元)上签字,因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货款,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在建厂期间,聘用被告张某甲为该公司的监事,张某甲在原告处购买电料、电器,虽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料清单,部分清单上有公司保管的签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也在原告出具的发票上签字,因此,被告张某甲应属于职务行为,所欠原告款应由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购原告电器、电料x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经偿还x元,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款x元。原告郑某某称张某甲因公司有急事又借其300元,欠款应为x元,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无法查明该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未经邢某某签字的票据均与公司无关、所欠原告款为7523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郑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焦作文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平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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