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此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岳某某因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x元,当时说借款期限20天,如超过20天不还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谁知被告言而无信,待我需用款向被告讨要时,被告总是推三阻四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每月一分五厘计算利息。
被告岳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07年2月15日因我的一个朋友急需用钱,我就找到原告借钱,刚开始原告说没有钱,后又送x元钱到我家,说只管用,什么时候有钱了再还。后来我的朋友出事了,我也一直没联系上。大概过了七八个月原告问我要钱,我说等春节时。原告便逢人就说我借钱不还,对我名誉损害很大,我很生气就还了他4000元,剩余的钱一直未还,因为我们关系不错,我就没有让原告打收到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2月15日岳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2.王成心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对王成心的身份有异议,且称当时未说利息的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此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要求,故被告异议予以采信,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情况、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15日被告岳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岳某某,2007年2月15日。”借条上并未明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07年10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x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证人王成心又未出庭作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一分五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岳某某辨称,已归还原告4000元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清偿借款x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