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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顺,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麦胜,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0年6月28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中站区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200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月16日,中站区法院作出(2007)站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后,又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站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山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山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莲、赵某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1月9日,被告赵某某借用原告刘某某的房产证并出具“借房产证据”,证据载明:“今拿到刘某某私人房产证一个,字号为x号,地址解放区X街二号院1#。此证用于借款低(抵)押,由当事人赵某某借用,如发生什么问题由赵某某全权负责,立据为证。1995年1月9日,赵某某”。被告持原告的房产证抵押贷款未果。1995年3月7日,原告刘某某以自己位于解放区X街X号院X号的房屋作抵押向焦作市焦南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期限六个月。1995年3月9日,原告将此款交与被告,原告丈夫许来松书写条据,条据中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条据载明:“今代(贷)到,刘某某、许来松房产底压(抵押)代(贷)银行款贰万元;代(贷)款代(贷)息全权由赵某某支付款息,95年3月9日许将房代(贷)款贰万元,转交赵某某。特立此据止贷款终。1993年3月9日”。1995年4月3日,焦作市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贷款逾期后,被告赵某某让兆佳公司出纳李素娟用公司款向信用社两次支付利息计1699.34元。

1998年,焦南城市信用社向解放区法院起诉刘某某要求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刘某某辩称此款由他人使用故应由他人偿还。解放区法院判决由刘某某偿还焦南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焦作中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的丈夫与他人合办公司,因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便以让刘某儿子到公司上班为条件,让刘某房产证作抵押在焦南城市信用社借款。刘某某在信用社办妥贷款手续后,转手将x元存折交给他人,将款取走。焦作中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保证最近生铁生意做成钱到手后,由其支付焦南银行的两万元贷款和利息,并以此为内容由原告丈夫许来松书写保证,保证中加盖了被告的印章。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其从焦南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借与被告赵某某,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借款合同,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房产证据”、1995年3月9日条据以及被告代原告向焦南城市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均可以印证原告刘某某所称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称未形成贷款事实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被告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即可视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原、被告间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其清偿借款本息后仍不偿还,应当偿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原告起诉后的利息部分应予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1、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2、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0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暂由刘某某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也未给其写过借据和其他手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自编自制了一系列漏洞百出、前后矛盾的证据,其提供的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足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事物的客观存在。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予以公判。

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赵某某认为:许来松系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x元是许来松的出资款,并不是借款。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除借房产证证明是原告书写外,其他证据均系许来松书写(包括赵某某的签名),证据上加盖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私章是被上诉人非法所得,不能证明系赵某某本人所盖。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刘某某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房产证借据、还款保证均系上诉人本人书写,章系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非私刻。如果怀疑是私刻,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诉人收到借款后还了两次利息,故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借刘某某房产证是事实,有借房产证据为凭。该借房产证据上约定,“此证用于借款低(抵)押,由当事人赵某某借用,如发生什么问题由赵某某全权负责”。此后,刘某某用该房产证作抵押从焦南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该款虽记入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帐,赵某某亦让兆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焦南城市信用社部分利息,但借房产证据上明确约定,如发生什么问题由赵某某全权负责。现赵某某称双方未形成借款事实,但其对该上诉主张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共计148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某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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