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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吉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贺某某、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代理人梁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贺某某驾驶张某某的豫x北京牌越野车,在渑张公路X路口处与行人原告吉某某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某驾车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左胫骨骨折,后转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目前医疗费已花费x余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总是迟迟不肯付款。故起诉法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x.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主体不正确,无权向我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

被告贺某某、张某某未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7时50分,被告贺某某驾驶豫x号吉某车自西向东行至渑池县X路口处,与行人吉某某相刮擦,造成原告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某将原告送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小腿挫伤,左胫骨骨折,当天转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吉某某无责任。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0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费有4000元。原告出院后,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诸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先予执行人保财险公司医疗费x元,执行贺某某x元。2010年9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896-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汽车一辆。

另查明,豫x号吉某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于2010年6月22日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吉某某随父母从2007年以来一直在黄某租房居住,父母以打工做生意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某在驾车行驶中,不注意道路行车安全,将原告撞伤住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赔偿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该车车主,将车交给有驾驶执照的贺某某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应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贺某某承担。经审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4元;护理费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1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吉某某幼小心灵造成伤害和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x.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64元,以上共赔偿原告x.76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贺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贺某某支付给原告的x元,从执行款中扣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6元(已付x元)。

二、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8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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