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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原籍(略),现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魏某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被申请人确实在再审申请人公司购买了一部西门子AF51型手机,并拿出一份鉴定,但系自行委托鉴定,并且其所鉴定手机的进网许可标志也与保修卡上填写的进网许可标志不同,原审仅凭该鉴定结论即认定申请人所售手机存在瑕疵,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购机当时,并未作出“质量放心保证,绝无翻新手机、假一赔二,并奖励一万元”的承诺。退一步讲,即使做出承诺,该承诺是针对翻新机,而原判决认定的是该手机存在瑕疵,有瑕疵与翻新机是两个不同概念,原审仅凭有瑕疵即判决申诉人赔偿原告损失260元,支付原告奖励金额一万元,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再审申请人的“西门子AF51型”手机一部,单价260元,有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发票及保修卡为据,应予认定。原审依据认鉴字(2009)第X号及认鉴字(2010)第X号两份鉴定结论及荥工商处字x号对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出售的手机系假冒产品,系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一审作出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称鉴定手机的进网许可标志与保修卡上所填写的进网许可标志不同,经查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家裕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张玉霞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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