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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上午,宜阳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聂xx、郭x和三乡派出所民警到冯某某家中对其传唤,在其住室搜出两把长单刃片刀,在带离冯某某过程中,冯某不配合,不断辱骂、威胁在场民警,推搡民警企图逃走,民警使用催泪瓦斯将其制服。当车行至韩城镇X村附近时,冯某某开始激烈反抗,将戴手铐的双手从背后绕到胸前,双手拿起车上扣押的片刀行凶,民警聂xx在与其夺刀过程中左手无名指、小指被片刀划伤,民警郭x迅速将车停下,和聂xx一起将冯某某制服。后民警聂xx在宜阳县人民医院外科接受治疗,受伤处缝合14针。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xx、郭x、强xx、王x、胡xx、冯xx、郭xx、石xx证言以及对冯某某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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