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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第二电厂、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北段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住所地:巩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工业示范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第二电厂、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何丽,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金淀,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由巩义市第二电厂、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九个月,利率10.23‰,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属实,但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系金融危机所致,被告不存在恶意。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

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原告所诉已超过担保时效,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13日,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芝田信用社)与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向贷款人芝田信用社借款的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流资;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3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10.23‰;逾期还款按利息的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芝田信用社还与巩义市第二电厂、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巩义市第二电厂、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自愿为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在芝田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某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芝田信用社依约向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公司给芝田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因企业重组向芝田信用社提出展期申请,2008年3月3日,芝田信用社和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第二电厂、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08年9月13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10.92‰等。

2008年12月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芝田信用社变更为该社的分支机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及期满后,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累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x元,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巩义市第二电厂、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董事会决议、豫银监复(2008)X号文、催收通知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芝田信用社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第二电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故原告所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23‰计付,从2008年3月14日起2008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付,从2008年9月1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办法计付,扣除已付利息八十六万零九百四十元。)

二、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万三千四百元,由被告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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