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湖南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湖南福临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协商处理好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文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