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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标准件厂、被上诉人益阳华顺标准件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9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益阳市赫山标准件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赫山区银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华顺标准件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兴,益阳市赫山区银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标准件厂、被上诉人益阳华顺标准件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曹某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渊、被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标准件厂之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根,被上诉人益阳华顺标准件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曹某到赫山标准件厂进行内齿和铜螺丝焊接工作,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故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直接起诉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而驳回原告曹某起诉。原告曹某不服,以曹某为郭某甲提供的一种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正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曹某起诉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三被上诉人以曹某在赫山标准件厂做事受伤,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益阳华顺标准件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曹某未形成任何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等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曹某到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标准件厂进行内齿和铜螺丝焊接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曹某提出其提供的是一种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上诉人曹某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上诉人曹某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被上诉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畴。上诉人曹某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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