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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乾瑞、王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4时许,张建雷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油罐车与郭某安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机动三轮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相撞,双方发生纠纷。后郭某安的儿子郭某某赶到,对油罐车跟车人员万某某进行殴打,将万某某右侧眼眶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万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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