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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到其妻舅任某祥家追要所欠化肥款,任某祥侄子任某某见到王某某手持长刀,遂拦住被告人王某某不让其进入屋内,王某某见任某某阻拦,便持刀将任某某的右手和肚子砍伤,王某某见任某某受伤遂持刀逃离现场。经鉴定,任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某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任××、尹××、任××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收到条、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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