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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将王某峰尸体交付给王某甲、尚巧;二、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x.2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甲、尚巧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9年7月2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及反诉辩称,原告因被告长期扣尸不让火化入土,以侵权为由起诉,而被告第二人民医院以医患合同纠纷为由反诉,被告之反诉与原告之本诉不属同一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范畴,其反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且违背《民诉法》第5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作为反诉受理,并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请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亡者以入土为安。原告之子王某峰被肇事车辆致伤,车辆逃逸后,王某峰被被告接去抢救,因资金未到位,停放在手术台上误时抢救而死,被告又强行逼迫家属交6300元现金,剥夺家人知情权,后又扣尸不放,向家人要人命钱,因为王某峰没有遗产,其家中又无承担抢救费的义务人,父母多次持火化通知书要尸不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身心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其中原审原告尚巧,因儿子遗体一直被被告强行扣押不还,而整日茶饭不思,精神恍惚,以泪洗面,痛苦之极,导致百病缠身。几年来共花去医疗费x元,但终因思儿过度和身心重创,在呼儿叫子悲痛中于2009年7月26日含冤而死。原告在案发前是银王某有名的园林种植行家,是经济收入大户。不幸的是2004年8月13日以来一个很好的一家四口人突遭横祸,未婚儿媳刘某燕被汽车当场轧死,儿子王某峰被轧成重伤,被告误时抢救死在手术台上又扣尸不放,其爱人尚巧因追要儿子尸体不给含冤而死,现只剩下原告王某甲一人为讨要儿子尸体,为讨回法律上的公道,四处奔跑,五年半时间共遭受经济损失x余元。故请求判令:1、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2、被告速返还所扣押王某峰的尸体及乘人之危逼其家属所要的6300元现金;3、被告支付丧葬费x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5、追加被告赔偿尚巧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6、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1、被告提出反诉,是根据原告诉请而提出的,二者是相互对应的,符合法律合并审理规定及要求。本案作为发回重审案件,我们仍按原一审反诉要求一并处理;2、被告并未扣押王某峰尸体不还,因原告没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及停尸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费用之后可将尸体拉走,但原告一直不支付尸体存放费用及医疗费,原告作为王某峰尸体的权利人,在要求给付尸体的同时应承担支付所欠医疗费的义务。原告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法律讲究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因此被告不存在扣押尸体不还。另外原告所交的6000元医疗费是自愿交纳,且是其应尽义务;3、原告补充请求3、4条诉请不明确,即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为何事为谁主张;4、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通过诉状内容可看出属于其妻尚巧的,与本案无关,关于误工费x元,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原告以上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速取走停放在反诉人处的死者王某峰的尸体;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反诉人挽救死者王某峰所产生的医疗费的剩余费用x.24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死者王某峰的停尸费7500元(2004年8月13日-2005年4月19日),顺延期间另计;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3时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尚巧(尚巧于2009年7月26日死亡)之子王某峰在平顶山市X路X路口东100米处与一辆带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王某峰伤势严重被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拉回院里进行抢救,原告到被告处后即2004年8月13日向被告交纳抢救费6000元,当天王某峰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明细查询结果”显示王某峰各种费用共计支出x.24元。原告以被告长期扣押死者王某峰尸体不予归还,而被告却以原告拒绝支付下余抢救费用x.24元,且没有及时交纳停尸费7500元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籍登记卡、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2004年8月26日尸体处理通知书,2004年8月13日被告的收费凭条1份,证人证言及出庭证词,所在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王某峰入院证,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王某峰费用明细结果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在其儿子王某峰死亡后,作为其家属对死者尸体有追要的权利,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因未及时将原告之子王某峰尸体移交原告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子尸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抢救费6300元,从预付款单据显示应为6000元,因该款系原告自愿为其王某峰垫付的抢救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诉,不能合并审理及其主张的丧葬费x元,追加被告赔偿尚巧医疗费x元和误工费x元,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医疗费x.24元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此抢救费用被告不应找原告追要,故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停尸费7500元(后期未详细计算)的请求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尸体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峰的尸体交付给原告王某甲。

二、被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5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195元,免予收取。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00元。反诉费5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陈德全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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