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嘉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嘉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第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11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该路段X号北十米附近,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由该路X号大门出来由西向北进入卫六路时,二车发生相撞,原告所驾车辆失控,撞上停放在路边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一被告所驾车内的乘客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676.2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4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2,300元、牵引费2010元等合计97,980.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第一、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1时25分许,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该路段X号北十米附近,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由该路X号大门出来由西向北进入卫六路时,二车发生相撞,原告所驾车辆失控,撞上停放在路边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一被告所驾车内的乘客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日,X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2月3日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以治疗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牌号为浙X轿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X交警支队确认原告及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肇事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双方一致确认第一被告系执行职务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第一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凭据确认1069.20元;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户籍材料,其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但其请求以每月1465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误工费,现原告已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交通费,双方一致确认为115.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车辆修理费12,3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牵引费(含停车费、拖移费、清扫费)201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1069.20元、营养费2400元等合计3469.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395元、交通费115.50元、误工费1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78,586.50元;上述二项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承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车辆修理费12,300元,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余额10,3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50%即5150元;牵引费(含停车费、拖移费、清扫费)201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361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50%,即1805元。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955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84,055.70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各项损失6955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84,055.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二被告负担945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