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市民,因涉嫌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及其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窜至西平县轴承厂家属院内,在李某甲的桑塔纳轿车(豫x)内盗窃钥匙两把,又在宋某某的别克轿车(粤x)内盗窃槟榔六袋、双汇火腿肠一袋、红旗渠牌香烟二盒、黄某楼牌香烟一盒。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48元。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后又窜到西平县老水果批发市场南家属院准确行窃时,被西平县公安某巡警队出警人员发现,被告人代某某怕事情败露,用撬杠将西平县公安某出警人员李某乙打伤,后被当场抓获。经西平县公安某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二、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窜至西平县老水果批发市场南家属院,在李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盗窃600枚一元硬币。
三、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窜至西平县X镇家属院,在徐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盗走核桃两包、西瓜子两包、金桔一件、柿饼两件、可乐山楂一件、奶油金桔一件、红枣一件、枣干一包、南山奶粉一件、葡萄干一包、毛毯一条。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3335元。
四、200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窜至西平县城老军干所巷子里,在何某某的昌河双排座车内盗窃迪彩洗头膏一件、化妆品一件、工具箱一件、大扳子一把、白手套十双。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690元。
五、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窜至西平县老冷冻厂门口西边拐角处,在王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豫x)内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诺基亚手机200元。
六、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窜至西平县老税务家属院内,在刘某某的昌河双排座车车内盗窃帝豪牌香烟两盒、户口本一个、身份证一个、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又在安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豫x)车内盗窃云烟牌香烟二盒、玉溪牌香烟一盒半。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68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乙、徐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证人王××、谭××、杨××、张××、贾××的证言,西平县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西平县公安某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李某乙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代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某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在对其量刑时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