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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胡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被告胡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胡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胡某、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4月1日20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胡某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沿拥军路X村商谈建筑工程事项,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港北医院诊治,次日,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于被告胡某、张某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被迫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胡某、张某协商赔偿没有结果。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7170元,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凭实际发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一人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该按16天计算,即480元;护理费按16天40元/天,即540元;误某按150元一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休息三个月没有证据证明,应按48.36元/天×16天=773.76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240元没有实际证据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均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应赔付11313.76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20时40分,被告胡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贵港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张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拥军路由北往南行驶,在两车相会时,胡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往道路左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韦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右侧枕顶部硬膜外出血。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830元。

还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胡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被告张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19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3、护理费,30元/天×17天=510元;4、误某,原告主张某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没有证据证实,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误某为48.36元×17天=822.12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结合实际支出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22072.1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340元;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合计1732.12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732.12元,合计为11732.12元;余款10340元,由被告胡某、张某按7:3比例分担,即被告胡某负担7238元,被告张某负担31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11732.12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7238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3102元。

四、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9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386元,被告张某负担165元,原告韦某负担42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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