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X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之祖父。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在(略),于2010年7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4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犯放火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略),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12月3日由服刑地河南省驻马店监狱被押回,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0年7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0年8月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4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的代理人吴彦东、闫某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放火罪
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闫xx两家同在县X街东段开弹花店,被告人李某丙认为闫xx家争了生意因此产生不满,2009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雇佣李某丁等人,到闫xx临街门面房的弹花店放火。后被人扑灭。
故意伤害罪
2009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指使李某丁等人将闫xx的儿子闫x在放学回家的路上砍伤。被害人闫x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包庇罪
2010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丙被平舆县公安机关签发为刑事拘留在逃后,在被告人李某丙外逃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包庇李某丙逃避法律追究。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伙同他人于2009年10月15日夜晚对其实施的暴力犯罪行为为故意杀人犯罪未遂,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9元。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9元。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和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关于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没有对被告人李某丙进行包庇,其不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放火罪
被告人李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之父闫xx同为平舆县X街东段经营弹棉花生意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人李某丙认为闫某戊所经营的弹棉花店争了其生意,心怀不满,2009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受被告人李某丙的指使,到闫xx经营的弹棉花店门前实施放火行为。
上诉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我雇佣李某丁在闫xx门店门前放火和把闫xx的儿子砍伤。2009年6、7月份,我给李某丁打电话说“把闫xx两口子打一顿,出出气。”李某丁说“交给我了,我给你解决。”李某丁给我要三仟元钱。过几天我和李某丁坐出租车到了我家棉花店西边路口,我给李某丁指了闫xx的棉花店,正好闫xx在门口,李某丁认了闫xx后我们就走了。有天晚上李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事办好了,让我给他送钱,我到月旦桥头见到李某丁和一个胖子,我把两仟八百元钱给了李某丁。第二天起床后我看见闫xx两口子好好的,我就找到李某丁给李某丁说“事咋办的,人现在好好的”。我给他要钱,他说花完了。李某丁给我说给我补一下,他再到闫xx门店门口放把火,吓唬吓唬他。我给李某丁说小心点,跑远点,别出事了。第二天早上我在我家棉花店门口看见闫xx门店门口有警察在看现场,我就知道李某丁放火了。
2、同案人李某丁供述,2009年7月初的一天,我庄的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活你干不干”,我问他是什么活,他说“把我对门弹棉花的那个老板捅他几刀”,我说“你给我们多少钱”,他说“亏不了你”,我说“你得说个价我好给弟兄们说”,他说“我去找你见面再说”,当时我和朋友张xx说这个事,他说“中”。李某丙到老鳖岛与我、张xx见了面,当时我们谈好是3000元。第二天我又去老鳖岛见到张xx、李x、张xx,我们见面后把这事定下来,就我们四个人做。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李某丙给我联系说“让去认门认人”,然后他骑摩托车带着我们去认门,我们认的店就在李某丙门店对面路南往西一点一家弹棉花店,门店没有店名,我记得门店的门是左右拉的卷闸门,老板是个30多岁的中年男子,李某丙安排的就是捅这个男的几刀。认门后的第二天夜晚8、9点,我骑电动车,张xx、李x、张xx骑一辆摩托车(李x骑着摩托车,张xx、张xx一人拿一把砍刀),我们到认的门店后,他们3人去敲门我在路北看,我看见门开后我骑车就走了,大概过了十来分钟张xx用李x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小清河闸那找他们,我去后问怎么样张xx说“搞定了”。我就给李某丙打电话说“事办了了”,然后我和张xx在老鳖岛北桥等李某丙,李某丙给我们拿3000元,当时钱在张xx拿着,当天夜里我们四人吃饭花六、七百元,然后我分500元,他们怎么分的我不清楚。做完事的第二天,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你们做的啥事,人好好的。”我不相信,李某丙又带着我去看看,见那个老板好好的在店里。我回去问张xx他说他砍了,我怀疑他没有砍。又过了十来天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上回那事没办好,你得给我补回来。”我说“咋补”,他说“还去那个店里弄点汽油烧他的店”。我把这事给张xx说张xx同意了,2009年7月22日夜里12点多,我和张艳彬、张xx见面后他俩就去办这事了,他们从哪弄的汽油我不知道。到23日凌晨1点多,张xx、张xx回到老鳖岛见我后给我说办了了。第二天下午四点多我给李某丙联系说事办了了。放火的那天我和张xx,张xx,王x四个人到那个弹花店,他们三个敲的门,我当时没到跟前,我看到他们三个敲门我就走了。
3、被害人闫xx陈述,2009年7月23日凌晨1点多,我和妻子正在门店内睡觉,突然听到有人用东西砸我家的铁门,我和妻子起床发现门外有火光,我就急忙打了110报警电话,这时我又听到有人用东西砸了一下铁门,我和妻子没有敢出门。过一会派出所的人过来了,这时火已经灭了,派出所人来后问了情况,让我们到刑警队报案。没有烧到啥东西。我怀疑是我门店东边的李某丙指使人干的,因为我家门店生意比他家生意好,以前他就多次到我家门店闹过事。
4、被害人闫xx的妻子段xx关于有人于2009年7月23日夜晚到其经营的弹棉花店放火的陈述内容和被害人闫某戊的陈述一致。
5、证人刘x证明,2009年7月23日早晨八点多钟我从家里来到门店,当时我看到相邻的闫xx开的棉被店围了很多人,警察也在那,我问闫xx咋回事,闫xx说今天早晨一点多钟,不知道谁在他门口纵火,还用砖砸他家里门店,也没有烧着什么物品。
6、证人刘xx证明,2009年7月23日早晨,我到店里上班,听见别人说我东边相邻的闫xx棉被店门口被人纵火了。
7、现场勘查三录:现场勘查笔录(2009)X号、平面示意图1张、照片4张。
8、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丁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受被告人李某丙指使,在被害人闫某甲放学回家途中,将被害人闫某甲砍伤。被害人闫某甲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伤。被害人闫某甲被砍伤后,先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用x.99元,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1025.60元。被告人闫某甲所受伤害程度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9年7月份,在李某丁放过火之后又过了有两三个月时间,我还是因为和闫xx家争生意的事生气,还有因为李某丁放完火后,公安人员也找我,怀疑我,我心里气还是没有消。上次找李某丁打闫xx两口子,没有打成,我就想闫xx的儿子在上高中,行踪有规律些,好下手。我又想起了李某丁,我又给李某丁联系,我给他说打闫xx的儿子一顿,李某丁答应了。之后,李某丁到我的棉花店内,我给他指了闫xx的儿子,又带着李某丁到闫xx的儿子在一高西边小李某的住处认了门。我给李某丁说别打太狠,注意点,教训教训给点颜色看看。我说用棍就行。李某丁非要拿刀。打人那天下午我给李某丁联系好,他在月旦桥头等我,我自己骑摩托车到新步行街东门建行斜对面的铁器店里买了两把切西瓜的铁皮刀,有五、六公分宽,二十公分长,一个擀面杖。刀是八元一个,擀面杖四元一个。我买完东西就把东西送到月旦桥头,见到李某丁后我把东西给他们我就走了,当时他们是三个人,两个人拿刀,一人拿擀面杖。我就认识李某丁,其他两个不认识。后来因为闫xx的儿子被砍伤,公安人员把我叫去问话,我没敢承认。过了七八天后我和李某丁在九龙洗浴中心见了面,他给我要三仟元钱,我就给他了两仟元钱。李某丁给我说“砍了闫xx的儿了七、八刀。”我听了当时吓个半死,想他下手太狠了。后来听说李某丁被抓起来了,我就跑到广州去了。砍人时我没在场。我给李某丁的钱都是我自己平时攒的钱,因为这事我没有给我老婆要过钱,我也没有给她说过这些事。我买了刀后,我把刀交给李某丁他们我就走了,刀他们用了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因做生意我们与闫xx家有矛盾,厂伟心里很恼火,后来就发生了闫xx门店被人放火和闫xx儿子被人砍伤的事。闫xx儿子被砍伤当晚,李某丙从公安局回来后,我问怎么回事,厂伟告诉我说,他找几个小家伙想去教训一下闫xx的儿子,给闫xx一个警钟,谁知道闫xx的儿子反抗的厉害,把几个小家伙惹恼了,那几个小家伙就下手太狠了,把闫xx的儿子砍的伤势很重。他告诉我这事后随即给我要了二仟元钱,我问他要钱干什么,他说让我别管,我想着应该与这个事有关系。
3、被害人闫x陈述,2009年10月15日晚上十点,我下了晚自习回家途中,在我租住的那条胡同,走到我家大门口时,在那站着的两个人一前一后围住了我,我面前站的那人手里拿了一个棍状的物品,他们一围住我就开始打我,我一看有人打我,我就顺着胡同向南跑,那两个人就在后面追我,我向南跑到二高后边的东西路上,在路口站了一个人,手里也拿的有东西,他看见我跑过来,就过来堵我。我一看不对,就又向西跑,带着那三个人跑了一圈后,我又往回跑。正跑时我被障碍物绊倒了,那三个人追上来后围着我就打,打了约有一分钟后,其中一个拿刀的人喊“停、停”,然后他看了看我的胳膊,我问他你们为啥打我,那人不回答,后来说了句“以后注意点”,然后他们就往东南方向走了。等他们走后,我忍痛回到住处喊出我奶奶,她找人把我送到了医院里。感觉他们年龄都在一二十岁左右,其中一个身高在一米七左右,头上戴了一个带帽沿的帽子,听他们的口音是本地人。其中一个拿刀的,其余两个可能是拿的棍,具体我也说不了,拿刀的可能是个西瓜刀,猛一看像个棍。是那个身高一米七、戴帽子那个先打我的,当时他手里拿的是棍,在我家门外堵住我时他先动手打的我。
4、证人赵xx证明,大概一二十天前,李某丙的妻子冯某某找过我,她说她家给人家打架了,想着吓唬一下人家,没想到出这么大的事。
5、证人霍x证明,闫x出事我是2009年12月16日上午才知道的,今天上午12点20分闫x的家长给打电话说闫x被人砍伤了,现在在医院里。
6、证人郭xx证明,李某丙的妻子曾在向我借钱时给我说过厂伟给人家打架了。李某丙的妻子说,打对面弹花店里的他儿子是他们庄上的李xx的儿子李某丁打的。
7、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09】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闫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闫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8、被害人闫x伤情照片。
9、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1、被告人李某丁由服刑监狱押回平舆县看守所的押解证明。
(三)包庇罪
被告人李某丙在实施犯罪行为于2010年3月7日被平舆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在逃后,被告人冯某某包庇李某丙逃避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因做生意我们与闫某戊家有矛盾,厂伟心里很恼火,后来就发生了闫某戊门店被人放火和闫某戊儿子被人砍伤的事。闫某戊儿子被砍伤当晚,李某丙从公安局回来后,我问怎么回事,厂伟告诉我说,他找几个小家伙想去教训一下闫某戊的儿子,给闫xx一个警钟,谁知道闫xx的儿子反抗的厉害,把几个小家伙惹恼了,那几个小家伙就下手太狠了,把闫某戊的儿子砍的伤势很重。他告诉我这事后随即给我要了二仟元钱,我问他要钱干什么,他说让我别管,我想着应该与这个事有关系。李某丁被抓后的第二天李某丙就逃跑了。李某丁的父亲到我家找李某丁,说李某丁被抓起来了,厂伟听过后心里很害怕,那天吃过中午饭就走了,他告诉我说李某丁被抓了,害怕李某丁被抓起来说是因为他安排李某丁干的事,所以出去躲起来。走时他什么也没带,就骑着摩托车走的,我问他要钱不要,他摸摸口袋,看了下说还有一仟多块钱呢,不要钱了。我听他这样说也就没有给他再拿钱。后来我知道他跑到广州中山了,他走后的第二天我给他打电话,他那个手机号就不用了,后来我给厂伟的姐夫打电话的时候,厂伟正好在那里,我们通了电话,说的内容就是我上次说的那些内容,厂伟说他不敢回来,害怕被公安局的抓住了,让我找人去和闫xx家和解此事,等事情摆平后他再回来,我没有给他汇过钱。闫xx门店起火我开始不知道,后来听李某丁的父亲说这事是厂伟给了李某丁三仟元钱让李某丁干的。放火这件事李某丙没有给我讲过,当时我们看到刑警队在处理现场,我问厂伟咋回事,厂伟说不知道。我想着厂伟知道我胆小,怕我说出去,另外怕这事连到我了。我2010年3月24日在公安人员询问我时我说李某丙进货走三四天了,李某丙的事公安机关以前多次找我,我因为害怕没有如实提供情况。
2、证人郭xx证明,2010年7月15日早晨七点多李某丙的妻子冯xx去找我,跟我说,昨天晚上李某丙在广州被公安局的人抓走了,因为李某丙找人打对面弹花店里的老板的儿子了,让我给那家弹花店里的老板调解一下。
3、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指使他人实施放火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闫x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告人李某丙进行包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丁辨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被害人闫某甲的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某某辨称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诉称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丙及被告人李某丁系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害人闫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非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冯某某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向本院提供的交通票据中,其中有计款480元的费用系被害人闫某甲受伤后亲属探望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被害人闫某甲本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要求被告人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所支出的医疗费x.99元、护理费x.56元/年÷365天×43天=1693.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元=1290元、营养费10元/天×43天=430元、鉴定费用1025.60元、交通费用154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40%=x.48元,上述费用共计x.16元,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应当共同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提出的高出上述赔偿金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李某丙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两种罪名,应当对其依法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放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x.16元。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