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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甲、马某某、卢某乙、卢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被告人卢某甲,绰号“X”,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被告人卢某乙,又名卢X,男,生于1990年,住址(略)。

被告人卢某丙,又名卢X,男,生于199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马某某、卢某乙、卢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甲、马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街开源公司西路南处,将师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130元。

2、2010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甲、马某某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镇X村李XX家门口处,将冯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甲、马某某、卢某乙、卢某丙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甲、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马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X、师XX的陈述、证人李XX、耿XX、师XX、刘XX、卢XX、卢XX、卢XX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马某某、卢某乙、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马某某、卢某乙、卢某丙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甲、马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甲、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甲、马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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