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召陵信用联社诉被告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陵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常某某于2006年8月10日在信用社借款x元,定期为两年,于2008年8月10日到期,有王爱荣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信用社经济不受损失,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借款利息4068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所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常某某与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在诉讼期间该信用社合并到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单位(人),常某某。住址,老窝乡(镇)老窝村(街)X组X号。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利率,月息9‰。借款用途,种果树。借款方式,保证。结息方式,按月(季)结息。借款日期2006年8月10日。到期日期2008年8月10日。借款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加收合同利率50%计收利息。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少人保证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上有借款人常某某的署名。当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人),常某某。住址,老窝镇X村X组。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利率,月息9‰。借款日期2006年8月10日。到期日期2008年8月10日。借款方式,保证。借款用途,种果树。还款计划,2008年8月10日还x元”。后原告将利息清至2008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和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与原告签定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某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至于逾期利息,合同上载明:“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加收合同利率50%计收利息”,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因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08年8月30日,故利息应当从2008年8月31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召陵信用联社现金2万元。并从2008年8月31日开始按合同利率月息9‰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