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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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生于198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2日下午,襄城县X乡X村的辛XX、黄X(另案处理)驾驶翟XX(另案处理)的豫x号尼桑车行至襄城县老市场口处,与郭XX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挂。后辛亚卫与翟XX、翟XX联系后,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翟XX、翟XX、薛XX(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对郭XX进行殴打后,又以路边崔XX家的翻斗车挡住路为由猛跺翻斗车,并无故殴打崔XX的表弟贺XX,造成围观群众近百人,不听现场指挥交通的协管员的劝阻并辱骂围观群众,导致公共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鉴定,贺伟峰的伤己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下午,襄城县X乡X村的辛XX、黄X(二人均已判刑)驾驶翟XX(已判刑)的豫x号尼桑车行至襄城县老市场口处与郭XX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挂。辛XX与翟XX、翟XX(已判刑)联系后,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翟XX、翟XX、薛XX(已判刑)等人赶至现场,对郭XX进行殴打后,又以路边崔XX家的翻斗车挡住路为由猛跺翻斗车,并无故殴打崔XX的表弟贺XX,造成围观群众近百人。同时不听现场指挥交通的协管员的劝阻并辱骂围观群众,导致公共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鉴定,贺伟峰的伤情属轻微伤。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投案自首。诉讼中,被告人已对被害人郭国乾、贺伟峰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郭国乾、贺伟峰对被告人孟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殴打被害人郭XX、贺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薛XX、辛XX、黄X、翟XX、翟XX、魏XX、崔XX、崔XX、师XX、朱XX、候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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