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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田XX(另案处理)等人将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的狄XX用出租车强行拉走,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田XX将狄XX拉到许昌市魏都区X路“祥和宾馆”进行捆绑、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田XX又将狄XX带到许昌市火车站附近的“金源宾馆”。2月12日早上,狄XX趁机逃跑。经鉴定,狄XX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田XX(已判刑)等人将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的狄XX用出租车强行拉走,后李某某与田XX将狄XX拉到许昌市魏都区X路“祥和宾馆”进行捆绑、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下午,李某某伙同田XX又将狄XX带到许昌市火车站附近的“金源宾馆”。2月12日早上,狄XX趁机逃跑。经鉴定,狄XX的伤情属轻伤。2010年9月23日,李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颍桥回族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被害人狄XX陈述了其被李某某等人用车拉到许昌限制其自由的时间、地点、经过。证人狄XX证实其弟狄XX被李某某等人用车拉走后其报案及狄XX回家后身上有伤。证人赵XX证实在其诊所一名受伤的男子在其处输水的情节与证人赵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李XX证实民警告诉其李某某把狄军强带走、让把人送回来、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回来的情节。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等人将受伤的年轻人从其宾馆带走的经过。并有辨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在逃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自首证明、同案犯田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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