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略),纱厂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符新辉,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又名孟某华,男,汉族,住(略),北京奥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辉、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孟XX,由于被告及其母亲重男轻女,对此非常生气,在月子里被告母亲对原告非打即骂,不叫吃好,不叫休息好,被告不予劝解。特别是2008年4月5日和20日被告母亲两次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原告右手无名指及右眼角多处受伤,将原告母女赶出门外,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川汇区法院提起诉讼。川汇区法院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并未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一次性付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给予原告经济补偿x元,分居期间的收入分给原告母子一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由于原告文化程度过低且没有稳定工作,出于对女儿以后的良好教育我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提出的x元经济补偿无合法理由我不同意;分居期间我平均每月支付500至700元生活费给原告及女儿,约占我月收入的一半以上;原告说我母亲重男轻女,纯属无中生有;原告称我母亲在2008年4月份两次殴打辱骂原告并赶出家门的事情是颠倒黑白,歪曲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月9日原告生一女儿取名孟XX。2008年4月5日晚和4月20日原告陈某某与其婆母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右手无名指右眼角处受伤,4月21日原告带女儿回其母亲家居住至今。2008年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09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孟某某系北京奥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200元。
被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x元用于购买嫁妆,具体有依莱克斯冰箱一台、板神洗衣机一台、飞利浦x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志高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以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其女儿孟某雅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孟某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根据其月收入每月子女抚养费为x%=360元,至孟XX18周岁止,共计x元。被告所下彩礼x元,因原告已与其结婚生子,已形成赠予,该款已用于购原告嫁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婚生女孟XX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第二次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被告孟某某每月可探视女儿两次。
原告婚前财产依莱克斯冰箱、板神洗衣机、飞利浦电视机、沙发、茶几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归原告所有,志高空调归被告所有。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