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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沪x丰田轿车伙同李某昌、黄某红(均已被判刑)于酒后行驶至本市奉贤区X镇X路、江海路路口时,遇公安机关执法检查。被告人陆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并无端谩骂威胁交警李某,且在被强制带离时,用手殴打前来增援的交警谈某明面部,致使谈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李某昌为使被告人陆某某逃离现场,勾住李某颈部,致使李某颈部软组织挫伤。期间,黄某红在旁起哄闹事、推搡交警并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此时,该路段围观群众达百余人,致交通阻塞近40分钟。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谈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谈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纪红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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