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及2007、2008年间,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向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上海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16张信用卡,后通过在ATM机上提取现金、通过POS机套取现金等方法,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0余元,用于赌博活动。经上述各银行多次催缴后至今仍未归还。
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的照片,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上海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交易信息、对帐单、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多家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合计人民币20,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何某平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信用卡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王展农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