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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矿工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05年11月26日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项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是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2、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返还购煤款的责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应属仲裁机构主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原告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起诉书中的第一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已经被注销。2010年2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二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购煤款300万元及其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七项对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为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2月5日申请撤回对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裁定驳回原告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本案管辖的确定不应依据《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虽然上诉人与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但是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煤炭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在发生纠纷之前不存在仲裁条款,在发生纠纷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本案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二审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又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8)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上诉人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4日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了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经依据本案中的《煤炭买卖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4日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了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上诉人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仍以应申请仲裁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18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凌杰

代理审判员夏明军

代理审判员边晓明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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