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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力开发公司与东源县径口水电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河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河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电力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天河东路X号粤电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世平、唐耀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源县径口水电站。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东源涧头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站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为解决河源市X镇新中水电站建设资金的缺口向原告借款,原告于1993年5月14日向被告交付第一期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未高于当时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于2006年9月2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逾期借款的函》,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签收,双方同意对部分拖欠利息进行资本化处理,并确认利息资本化后,截至2006年9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为x.98元,利息为x.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收欠款,被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98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为x.86元,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判决生效后双倍计付利息。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有异议。利息太高,应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解决河源市X镇新中水电站建设资金的缺口向原告借款,原告于1993年5月14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06年9月2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逾期借款的函》,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签收,双方同意对部分拖欠利息进行资本化处理,并确认利息资本化后,截至2006年9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为x.98元,利息为x.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收欠款,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x.98元,利息从1998年3月21日起计至起诉日止为x.86元,本息共计x.84元;从2008年2月27日至付清日止以x.9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上述借款本息。

三、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少平

审判员邹建忠

审判员张振华

二○○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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