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2月28日由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经衡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贪污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1年底,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与衡南县工程某司原经理尹某应(另案处理)合伙,以发补助费的名义共同侵吞衡南县工程某司公款x元。尔后由被告人雷某某出具一张证明春节期间公司召开座谈会,开支了x元的证明,把私分的x元加在会务费开支中,一并作账报销。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各分得赃款5000元。
2、2002年底,被告人陈某甲与衡南县工程某司原经理尹某应合伙,以发补助费的名义共同侵吞衡南县工程某司公款x元,尔后伪造维修工资表和民工工资发放表冲账。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8000元。
3、2003年底,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与衡南县工程某司原经理尹某应合伙,以发补助费的名义共同侵吞衡南县工程某司公款x元,尔后伪造职工和民工工资发放表报账。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各分得赃款3000元。
4、2004年4月6日,衡南县工程某司与陈某明(另案处理)签订了一份善于衡祁路X号地开发的“意向书”,“意向书”中明确规定衡南县工程某司因核销银行贷款所花费的15万元费用由陈某明偿还给衡南县工程某司。2004年5月份,衡南县工程某司与陈某明、衡阳市福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正式协议书时,被告人陈某甲按照尹某应的吩咐,将“意向书”中的由陈某明承担15万元费用的内容未写进协议书,而是由陈某明出具一张“欠衡南县工程某司x元”的欠条,尹某应提出将该欠条不入公司财务账,欠款收回后与被告人陈某甲平分。被告人陈某甲表示同意并负责收回欠款x元,并将欠条退给了陈某明。当时,尹某应不在家。被告人陈某甲将收回欠款的情况电话告知了尹某应,尔后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3日将其中的x元分两次存入自己在建设银行潇湘分理处的个人存款帐户,另x元放在家里用于日常开支。
衡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对被告人陈某甲实施“双规”。在“双规”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交待了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尚未掌握其贪污的事实。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雷某某退缴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原判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的多次供述;2、证人尹某某、陈某乙、封某某、吴某某、程某、贺某某的证言;3、相关书证;4、二被告人的自首材料及被告人陈某甲的立功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双规”期间,主动供述了衡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尚未掌握其贪污的事实,并在羁押期间为衡南县工程某司改制草拟资产评估报告,作了有利于该企业改制和维护改制企业稳定的工作,可认定为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雷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贪污数额小,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非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雷某某以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没收其非法所得8000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其个人实得贪污金额为x元,应系从犯。请求二审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陈某甲在“双规”期间,主动供述了衡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尚未掌握其贪污的事实,并在羁押期间为衡南县工程某司改制草拟资产评估报告,作了有利于该企业改制和维护改制企业稳定的工作。可依法认定为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雷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贪污数额小,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其个人实得贪污金额为x元,应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x元,个人实际分得赃款x元的事实,有上诉人陈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存、取款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其辩称对收取陈某明的x元其只对其中的x元负责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甲身为分管财务工作的副经理,积极参与侵吞公款,并出谋划策,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上诉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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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文斌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丁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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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