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
被告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健康权纠纷。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9月21日下午14点,在被告卢某、何某承包的(略)X镇何某祠堂建筑工地做工时,因工地运行的升降机设置问题及机械故障导致原告右手大拇指被升降机压掉一节,经治疗后原告大拇指缺失,后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673元。
被告卢某口头答辩称,其从被告何某处承包的何某祠堂建筑工程只包工不包料,然后其又将小工分包给原告李某乙,双方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何某口头答辩称其挂靠在岳阳鑫融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承包了何某祠堂建筑工程,然后包工给卢某,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卢某又将小工包给原告李某乙,李某乙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挂靠在岳阳鑫融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承包了何某祠堂建筑工程,然后包工给卢某,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卢某将该工程小工以口头协议形式分包给原告李某乙,建筑机械及安装由卢某负责。卢某、李某乙均没有建筑行业资质。2011年9月21日下午14点,因工地运行的升降机设置问题及机械故障导致原告李某乙右手大拇指被升降机压掉一节,事故后被告卢某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治疗后原告大拇指自近节指间处缺失一节,后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卢某、何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乙人民币30000元整。两被告付清款项后,原、被告不再有任何某纷。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某、何某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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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方X
审判员夏X
代理审判员钟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