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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X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XX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男,50岁,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重庆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诉至綦江县X区划调整,转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自己出资购买了渝x号货车,自愿由原告代管经营,双方签订代管合同,并约定在每月25至30日由被告向原告缴纳经营车辆的相关费用,并按时缴纳保某,另约定被告拖欠缴纳,按50元每天计算滞纳金,并且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二万元违约金。但被告从2011年4月起便未缴纳任何费用,致使该车未年审和车辆脱保,致使我公司承担风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起至今的服务费,滞纳金4000元,解除车辆代管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车辆代管合同约定:一、被告提供湖南牌x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渝x,发动机号为x,车辆识别代号为x原告代管经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属车辆所有权人,依法获得该车的经营收入,享有使用自主、用工自主、处分自主等合法权利,被告及被告聘用人员不因原告代管车辆而与原告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如发生病、伤、残、亡等责任由被告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二、代管经营期限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国家政策规定的报废之日止,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若被告车辆未达到规定正常报废年限或被盗车辆也未提供相关手续而提前报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代管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某,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按保某公司标准费率计算缴费,保某按年计算,每年度保某由被告最迟在保某截止日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如逾期未缴,原告有权单方将该车辆收留至原告指定的停车场,直至被告缴足额保某止,在此期间的停车费(50元/天)和停运损失由被告自行负担,其逾期期间以及脱保某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和费用计算概由被告负责;四、如实提供事故情况,代管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向事发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投保某司报案,并在24小时通知原告,根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任认定、国家保某政策、处理事故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和所需费用,除保某公司赔偿外,其差额部分全部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在经营中给原告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的,由被告负担;五、(1)被告每月25日至30日向原告缴纳下月的服务费,该车11.065吨,如按年缴纳,于每年的元月一日前一次性缴纳伍仟元,如按月缴纳每月缴纳陆佰元(不包括其他费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应按时缴纳各种费用给原告,由原告代收代缴,但国家对此给原告的优惠政策由原告享有;(3)如被告经营的车辆拖欠各种费用,原告将有权对被告处以滞纳金50元/天,如逾期两月未缴纳者,原告有权将乙方经营的车辆暂时收至原告指定的停车场,直至被告足额缴纳完毕所欠原告费用为止,在此期间的停车费(50元/天)和停运损失由被告自行负担,如在收留车辆后10日内,被告仍未缴清所欠费用,原告有权对该车转卖冲抵债务,同时终止代管合同,风险金不予退还,因原告采取收留措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六、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行业规定,做到合法经营,并承担一切与该车相关的债权债务,自身的意外伤害与原告无关,被告在营运中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七、合同生效起,原告不得违法干涉被告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被告如将车辆转卖,必须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并到公司办理内转手续,且一次性向原告缴纳内转手续费(大车一千元,小车五百元),因被告私自转让,使原告对新的车辆所有人的基本资料或抗风险能力不了解而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未处理前,被告不得将该车转让,如因经济特别困难需转让的,公司有权扣除事故处理及相关费用后方可转让;八、如被告车辆出现被盗、报废等情况,被告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或申请报废或报停,并拿回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手续报原告,由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报废或报停,如被告不能提交报废或报停的相关手续,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自行负责;九、原告代管车辆做好以下服务工作:代收代缴车辆营运中产生的国家规定的费用和保某等,办理保某索赔、协助处理交通事故,配合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对车辆年度、季度审验的服务工作,条件限制内的其他有利于被告的服务工作;十、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经营风险金5000元,待车辆转让或满足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半年以后凭公司的风险金收据退还(遗失不退),但不计利息;十一、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按新政策有关规定收费(不另行通知);十二、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缴纳各种税费(含路桥费、保某、应交原告的服务费等)则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十三、该车从签合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公司办理转户手续;十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在原告注册地区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缴纳一年的服务费和经营风险金5000元,因该车保某于2011年10月8日24时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缴纳各种费用未果,乃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管合同和x号驾驶证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依约缴纳车辆服务费和按期缴纳保某,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院只能以原告的请求额为限进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服务费7800元,违约金4000元。

二、解除原告重庆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X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顾XX

人民陪审员周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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