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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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0)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身上无钱用,便产生抢劫的念头。当窜至衡阳市珠晖区火车站“创富大厦”北侧时,看见被害人薛某某在打电话,被告人刘某某即上前要薛某手机给他,薛某从,刘某某即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朝薛某某身上刺了一下,薛某奈,便将手机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抢到手机后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薛某某找到“创富大厦”保安黄某乙,告知其手机刚才被人抢走,请求协助抓抢劫犯,黄某乙和薛某某一起追赶刘某某,当追至“创富大厦”西侧建设银行转角处将刘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水果刀两把。薛某某与黄某乙以及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一起将刘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被抢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乙、王某某的陈述;4、现场及对案照片;5、价格鉴定报告书;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行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凶器水果刀二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湘雅二医院鉴定他在抢劫时精神正常与事实不符,他犯间歇性精神病长达两年,且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能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他在抢劫后被被害人和保安抓住,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应系犯罪未遂,并且他在犯罪中自动放弃放罪,应系犯罪中止。他没有抢劫的预谋,只是怀疑薛某某拍他的照片,要其将手机给他删除照片。综上情节,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宽大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上诉称其在抢劫时不能正常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经查,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分局将鉴定书送达至上诉人,上诉人已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并且上诉人自身在一审开庭对鉴定书质证时没有异议,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将被害人的手机抢到手时,其抢劫行为就已经实施终了,是抢劫犯罪的既遂。上诉人抢劫后被人追上抓住,是其抢劫行为实施终了后的后续行为,不影响上诉人刘某某抢劫既遂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抢到手机后随即逃离现场,然后被薛某和与黄某仁追赶、抓获,上诉人并未主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又称其没有犯罪预谋,只是怀疑薛某某拍他的照片,要其将手机给他删除照片,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自己的犯罪目的、犯罪过程都做了详细的供述,且有证人薛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上诉人是见财起意,然后进行抢劫,故对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雁宾

打印质量责任人:艾湘玲校对质量责任人:李雁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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