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09.30. 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五六二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9-30 当事人: 法官:藍雅清 文号:97年度票字第75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7562號
聲 請 人 甲○○
號6樓.
相 對 人 新西門商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7年8 月8 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
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 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