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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掖市金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甘民初字第970号

甘州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甘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掖市山丹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聚国,山丹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金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掖市金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聚国、被告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5月7日晚我入住于被告所属的金盛宾馆,次日晨起床穿衣服时,发现衣裤不见。经宾馆服务人员四处寻觅,在洗衣房内发现衣物,但随身现金1260元及价值4600元手机一部丢失。我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系犯罪嫌疑人入室盗窃所为,故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5860元。

被告金盛宾馆辩称,在我宾馆住宿的宾客都有住宿登记记录,服务员也提醒宾客将贵重物品进行寄存;客房也有宾客须知,提示200元以上物品必须寄存,若不寄存丢失不负责任。原告有可能是其睡觉时没有将门锁上,小偷入室偷盗所为,是否真的丢失现金和手机我们不清楚,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晚,原告与其朋友丁聪年入住被告所经营的金盛宾馆,次日晨原告发现衣裤丢失,经宾馆服务员寻找,在洗衣房找到衣裤,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中,接警内容中原告陈述,丢失现金1000余元,黑色摩托罗拉价值3000余元手机一部,同住一房的丁聪年丢失现金380元,公安局侦查至今没有结果。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06年8月27日出库单一份,证明其丢失手机是摩托罗拉E680,价值4680元。被告对是否真的丢失钱和手机提出异议,并提交旅客保存卡,宾客须知,认为已向原告提示将200元以上现金及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台,如本人不寄存,发生丢失,责任自负,宾馆不承担一切责任。被告认为宾客保存卡其没有签字,其入住原告宾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负有安全义务,被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出库单、旅客保存卡、宾客须知、证人丁聪年、崔心红证人证言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宾馆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安全的住宿场所,属于常识性的规定,但是原告入住宾馆时,被告已向原告提示,且客房中的宾客须知也提醒旅客贵重物品及现金交柜台寄存保管,或旅客妥善保管,原告也明知宾馆的规定却对自己所携带现金或贵重物品没有向被告柜台寄存,原告负有对其随身所带物品的妥善保管义务,否则应由其自己负责,不能因为遇上违法犯罪就迁罪于宾馆的开办者,被告没有对原告所带的资金和物品安全负有保管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鹰

二00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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