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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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县X组。

负责人贺XX,系该组组长。

被告张XX,又名张XX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隆回县X组(以下简称泉X村X组)诉被告张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X村X组长贺XX、张XX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X因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借某37846元,借某上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被告借某后,没有及时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09年12月、2010年12月在组里会议上催讨,被告都借某拖延,时至今日仍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7846元,利息从2008年7月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按借某约定月息1分计付17028元,本息共计54874元,以后利息顺延。

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系公款私用,原告借某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同意,私自将公款外借;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因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泉X村X组借某37846元,约定借某利息为月息1分,并出具了借某,其内容为:“借某今借某本组现金叁万柒仟捌佰肆拾陆元整(37846)(按月息1分计算),经手人本组组长贺XX属实借某人张x.7.X号”。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没有分到该组另外的补偿款为由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分文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所借某为组集体所有的公款,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某法律关系成立。借某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催告后可随时要求被告对该借某予以偿还,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泉X村X组借某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37846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2008年7月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的利息17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隆回县X组借某本金37846元及利息17028元(利息从2008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7日止),共计54874元,此后的利息按按月息1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子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某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借某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某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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