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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岭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舒志青,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啸虹,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于1986年3月12日婚生长子常某胜,于1989年4月15日婚生次子常某生,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2月份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常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子常某胜、常某生居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缺席判决双方离婚欠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任某某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常某岭答辩称: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某架并导致分居生活近十年的时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审法院在多次联系不到任某某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并缺席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常某岭之子常某生到庭证明双方分居七、八年,已无夫妻感情。任某某在二审诉讼中自认双方分居八、九年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岭与任某某于1982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婚姻法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子常某生的证言,足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少七年以上的时间,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常某岭仍坚持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任某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任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下落不明,原审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任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任某某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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