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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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29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万钧、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永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李永生以请吃饭为名将被害人索XX从其家在杨槐村兽药市场经营的门市部,骗至二人事先在惠济区X村租好的民房内,将索XX捆绑,并把其身上的一百余元现金及一部三星L738型手机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又用被害人索XX的手机向其母亲索要赎金30万元,索XX自行解救后报警。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索XX被抢手机价值1980元。针对指控的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宗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永生(在逃)经预谋后,由李永生以请吃饭为名将被害人索XX从其经营的门市部,骗至二人事先在惠济区X村租好的民房内,将索XX捆绑,并把其身上的一百余元现金及一部三星L738型手机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又用被害人索XX的手机向其母亲索要赎金30万元,索XX自行解救后报警。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索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经过预谋,准备工具,绑架受害人勒索财物,其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又将捆绑受害人的绳子进行了加固,没有主动释放受害人,后又用抢受害人的手机向受害人的母亲索要赎金30万,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宗某某应当在该量刑段内予以量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作用、危害程度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华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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