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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无男孩,因年老体衰,家庭承包的责任田都是女儿们代耕。2004年,被告找到原告说想种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并表示愿意负责原告夫妇的生老病死及日常开销,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把责任田交给被告耕种。但原告夫妇得病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就向被告要回自己的家庭承包责任田,被告却以自己向责任田上投资为由拒不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家庭承包责任田9.6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取得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耕地承包合同书。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因双方均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由政府部门先进行确权,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博

审判员亓国战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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