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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行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无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05年8月起在本区X镇X村某某X号开设诊所非法行医。

2009年8月20日19时许,暂住于本区X镇X村某某X号的被害人张某某感觉身体不适并伴有呕吐症状,其朋友即拨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前来为张某某出诊看病。被告人张某未对被害人张某某作全面检查即误诊断为感冒,随即取二瓶x的生理盐水,在其中一瓶中加入先锋五号七支,另一瓶中加入林可霉素三支、维生素C三支后,给被害人张某某进行静脉滴注。至当日21时许,张某某出现说话困难等不适症状,后由被害人的朋友拨打120电话求救,待救护人员赶至现场时确诊被害人张某某已经死亡。经尸检,被害人张某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经鉴定,张某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史某丁的证言,有关的“110”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照片、医学专家讨论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照片,卫生机关的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但至今未作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没有误诊,其给被害人输液正常,没有过快,并对其负主要责任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后悔,愿意赔偿,但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不存在误诊,是否存在输液过快有疑问,输液过快可能有被告人之外的原因,被害人本身的冠心病相当严重,被告人采取了救治措施,且没有逃跑;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愿意赔偿,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过大;被告人张某尚系初犯,提请法院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在答辩中认为,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其归案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张某只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无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X号开设诊所非法行医。

2009年8月20日19时许,暂住于嘉定区X镇X村某某X号的被害人张某某身体不适并有呕吐症状,其朋友即拨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前来为张某某出诊。被告人张某未对被害人张某某作全面检查即误诊为感冒,取二瓶x的生理盐水,在其中一瓶中加入先锋五号七支,另一瓶中加入林可霉素三支和维生素C三支后,给被害人张某某进行静脉滴注,并收取人民币60元。至当日21时许,张某某出现说话困难等症状,后由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拨打“120”电话求救,待救护人员赶至现场确诊被害人张某某已经死亡。经尸检,被害人张某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张某某的死亡,被告人张某的医疗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吕某戊证言:其在中交二公司京沪高铁工地南翔段工作,2009年8月20日21时45分许,其在家里接到工地员工罗某的电话称,其雇佣的工人张某某在工地宿舍里挂盐水后,情况不太好,叫马上过去。其赶往南翔工地,在路上又接到工地员工史某己电话,称要马上打120急救。待赶到工地时,看到“110”在现场。听工地员工讲,120来过已经走了,张某某已抢救无效死亡了。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09年8月20日22时左右,其在某某X号后面一间小房子里,看到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躺在地铺上,左手背上还有一根针在挂盐水,那个人好像不行了,估计已死了。其就对旁边的那个人说你还不快打“110”和“120”。那人手在发抖,其就打了“110”报警。约5分钟,民警来了,这时好像是那个为病人挂水的医生也来了,在病人的屁股上打了一针,又把了一下脉,摸了一下病人的眼睛后说:“我出去拿药”,说完就往外跑,但被出警的民警抓住了,这时“120”车子也来了,医生抢救了一会儿说这人死了。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其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事。2009年8月20日18时许,张某某到工地上班不久又回来了,讲身体不舒服,想吐但又吐不出来。于是他朋友史某就倒了水给他喝,他又问附近有没有诊所,其就跑出去到村上的一个小店处询问。小店里女老板讲打开水的那个人有诊所的号码,其去要到了一个号码。回去告诉张某某后,他打电话给医生,并将病情在电话里向那个医生描述了一下。10分钟左右,约19时许,那个医生来了,先询问了一下张某某的情况,然后量了一下体温,用听诊器听了一下,讲张某某体温偏高,要挂盐水。然后医生就从他随身带的包里拿出了两瓶盐水和7、8瓶药,药瓶很小,里面的药是粉末状的。他把小瓶里的药粉注射进盐水后,就开始给张某某挂水,然后他走了。一开始张某某精神还可以,还拿着史某己手机玩,挂完一瓶后,第二瓶还剩下四分之一的时候,史某跑来讲张某某情况不好。其和同事老罗某隔壁发现张某某脸色发黄,人已经昏迷了。史某就让其给那个医生打电话,让他过来,同时给张某某按人中。不久那个医生来了。其问要不要打“120”,医生说不用,是吊水吊得太快了。接着他又去看张某某的情况,发现张某某快不行了。等叫了车回来,听旁边有人讲:抓住他。其和老罗某把他(张某)抓住了。那个让其等抓人的人同时报了“110”,那个医生挣扎想逃,但已经被抓住了,后来交给了警察。

4、证人史某己证言:2009年8月20日19时许,张某某上夜班回到宿舍称身体不舒服,吃了感冒药后劝他去就医,去大医院又不方便,于是叫了一个地下诊所医生来看病。那个医生来了之后给张某某量了体温,用听诊器听了一下,然后给张某某挂水,弄好之后就走了。开始张某某精神还可以,还拿着其手机玩,挂了一瓶后第二瓶还挂剩下四分之一时,这时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发现张某某脸发红发紫好像不行了,赶紧叫同事来,并打电话给孙老板,还打电话给那个医生。那个医生来开始抢救张某某,这时外面过来一个不认识的人看到这种情况说人都不行了,还不快报警。于是那个人报了“110”,那个医生当时想逃,跑到外面被抓住了,后来警察来了,将那个医生带到派出所,张某某死了。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09年8月20日20时30分许,张某某回到暂住处说身体不舒服,想呕吐。其向工地送夜宵,回到工地暂住房洗澡时,看到一个陌生男子进到张某某的房里,其猜想可能是医生。其洗完澡去看了一下张某某,他已经在挂盐水了,看他气色不错,就去房间睡觉了。没过多久,隔壁有人来叫其快过去,其过去看到史某在掐张某某的人中,另一名同事在给张某某按压心脏,史某让其过去掐张某某的虎口。当时张某某已口吐白沫,大家乱作一团,有同事打电话叫来那个医生。经一系列的急救后,张某某慢慢苏醒了,这时那个医生来检查了一下,说是点滴打快了,没什么事。不到2分钟,张某某刚才的症状又发作了,脸色发青喘不过气,其赶紧打了“120”,准备送张某某去医院的一辆面包车来了,其让大家将张某某送上车,这时那个医生急匆匆的从暂住房方向走出来,留在张某某房里的同事赶紧追出来,大家就将这个医生抓住了,这时有人打了“110”,直到警察过来。后来张某某死了。

6、有关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接处警和抓获被告人张某的经过。

8、有关的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及其原籍均未办理《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9年8月20日21时51分,公安机关接“x”电话报警后处警情况。

10、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9]病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某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1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法医[2009]病鉴定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根据委托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尸体解剖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径狭窄x%以上后可能发生心绞痛、心肌梗塞、心率失常,甚至猝死。被鉴定人张某某原有动脉粥样硬化、右冠状动脉狭窄达Ⅳ级等基础疾病,在其因“身体不适”就医时,医者张某仅根据“体温正常”,“有流涕症状”即诊断为感冒,没有给予全面的体格检查及必要的辅助检查,在不足二小时内静脉滴注1.8克林可霉素,致冠心病急性发作,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因此,对张某某的死亡,张某的医疗行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12、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和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无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但未作赔偿,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尚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害人本身的冠心病相当严重,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要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能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犯罪所得的人民币六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佐才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周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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