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34岁,土家族,吉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29岁,凤凰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开办万盛大酒店。被告承租房屋经营后,一直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租赁房屋。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
2、终止合同通知书;
3、吉房权证峒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授权委托书。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保险街的私有房屋(房产证号:吉房权证峒字第x号,所有权人为龙鑫,由原告代为出租、管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年租金x元,租金缴付方式为每个合同履行年度一次性付清,即每年缴费时的前一个月预付下个合同年度的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开办万盛大酒店,被告亦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但第二年即2008年8月18日之前,被告应向原告缴付第二年租金时欠了x元租金未付,之后再未向原告缴付租金。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龙鑫一起向被告下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因被告违约,不按时缴纳租金,要求被告及时腾出房屋,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田某某退还原告杨某某租赁房屋,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龙翠萍
审判员吴廷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劳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