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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唐某甲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波宁、人民陪审员罗健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05年11月找原告入伙与唐某村村民在秀峰区琴潭兴建一个家禽市场。原告听信了被告所说,投资x元入伙,2005年被告以市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给付了被告x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但被告在原告付款后,并未与原告协商建市场之事。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出资款项,但被告拒绝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以兴建家禽市场为由骗取了原告的巨额资金,纯属欺诈行为,故双方所签协议亦是无效的。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所签入伙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x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入伙协议,证明入伙协议只有被告签字,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字,协议是无效的;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是经一个合伙人介绍认识。是原告主动找被告要求投资入伙的,原告原准备投资x元,但建市场注册资本还差x元,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只要原告出x元。唐某村集体决定兴建家禽市场,村民有钱出钱,有地出地,一边申报一边建设,这些情况原告也是知道的。后来市场被投诉,由于审批手续没有完善而被拆除,这时我们已经投下x余元,这些在秀峰区政府和甲山街道办事处都有投资账目。政府为了弥补村民的损失,原准备让我们在另一个地方修建市场,原告也表示愿意作为股东,不知道原告现在为什么来法院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市X村集体一起兴建,被告接受全体合伙人委托与原告签协议;2、关于申请办理桂林市金山农贸综合批发市场临时规划定点手续的请示(复印件),证明市场建设时是由村集体一起筹资兴建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是复印件,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可到有关机构核实,本院将其作为参考证据。

经审理查明:《入伙协议》甲方为唐某农贸批发市X组,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乙方为原告。协议明确约定:“为活跃城乡经济,支持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充分发挥唐某独特地理位置,解决唐某村的多余劳动就业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以下合伙协议供各方遵守;乙方承认甲方的章程,并以现金伍拾万元作为入伙出资(在2005年12月7日将款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内);乙方出资后与其他合伙人待遇相同。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及另二名合伙人唐某华、唐某发共同签名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收款是被告个人行为,入伙协议也只有被告签名,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入伙协议》已明确唐某农贸批发市X村集体筹办,还有其他合伙人,原告出资后与其他合伙人待遇相同,被告只是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名。收据是被告及另二名合伙人唐某华、唐某发共同签名为原告出具。故原告与被告签约及收款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原告认为以上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退还原告44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瑜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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