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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阳市富明纸业有限公司诉上海荣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富阳市富明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立军,富阳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荣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巍巍,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

原告富阳市富明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荣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由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我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慰苹独任审判。2008年11月4日,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富民二初字第1571-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上海荣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万元(人民币,下同),保全期限至2009年5月5日。2009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继续采取财产保全的申请,并由富阳市天鹏纸业有限公司担保,2009年4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采取相应财产保全措施。2009年4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立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巍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杨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立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巍巍、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立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巍巍、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阳市富明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2月至2007年6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瓦楞纸共计货款311,477.5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发货后即付清货款。后被告共付款199,412元,余款112,06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荣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6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065.5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富阳市富明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日期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6月25日,总金额311,477.50元);

2、购货单位为被告、日期自2006年4月3日至2007年4月8日的产品送货单9份;

上述证据材料1、2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及交易总额;

3、浙江省杭州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4份(日期、发票号码及金额分别为:2006年2月20日、杭国税№x、¥29,412元;2006年4月26日、杭国税№x、¥30,000元;2007年3月17日、x、¥30,000元;2007年4月23日、x、¥25,000元;上述收据缴款单位均为被告、收款方式均为“现金”、款项内容均为“货款”)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编号、签发日期及金额分别为:№x、2006年7月20日、45,000元;№x、2006年11月7日、40,000元;上述凭证汇款人均为被告),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99,412元;

4、送达(随货)发票回执单2份,旨在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5、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档案室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旨在证明2006年期间喻某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还为其他公司做业务,并不仅限原告公司。

被告上海荣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原告从未直接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实际是与被告的挂靠方杨某发生买卖关系,杨某从2004年5月开始至2008年末与被告协商约定挂靠被告开展经营活动,杨某支付一定管理费用,自负盈亏,被告则将相关经营所需的证件与银行帐户等提供给杨某使用。现与第三人间的挂靠已结清。杨某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曾明确告知挂靠身份,后因原告的供货常有质量瑕疵,杨某便与原告协商结束买卖关系,并陆续结清所有货款,扣除剩余货款7,000多元作为补偿。所以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系恶意诉讼,被告保留进一步追诉赔偿责任的权利。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增值税发票总额确为311,477.50元,并已全部抵扣,是原告经杨某的要求才开具给被告的,送货单与发票回执亦说明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杨某,由于杨某与他人业务的很多款项均是通过被告转帐的,因此送货单抬头与发票才会一致;变更登记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喻某之前亦是原告的股东,其完全能代表原告处理业务。

被告上海荣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银行汇款(存款)业务回单4份(汇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06年9月29日现金存款30,000元;2006年12月19日现金存款20,000元;2007年3月15日现金付款30,000元;2007年4月22日现金存款25,000元;上述款项收款方均为喻某),旨在证明被告经由杨某个人帐户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05,000元货款,加上杨某曾经指示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付款304,412元;

2、第三人杨某于2009年4月3日书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第三人曾口头告知原告挂靠事实,以及除去7,000多元作为质量补偿外,其余货款均已付清。

3、上海联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旨在证明第三人杨某从2006年开始租赁厂房经营,进一步证实第三人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

4、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第三人杨某系挂靠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每年向第三人收取1万元管理费,挂靠期间的管理费已结清。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反驳称:原告事先并不知晓被告与第三人杨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始终认为第三人杨某是被告的员工,货物是发给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因此本案的货款及逾期利息都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瑕疵。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由于2006年间喻某还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原告的职员,除为原告做业务外,还为其他公司做业务,因此2006年9月29日及12月19日的被告经由第三人杨某个人帐户向喻某支付的50,000元款项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应是被告支付给其他买家的货款,2007年3月15日的30,000元汇款回单对应原告证据3中号码x、日期2007年3月17日的收据,2007年4月22日的25,000元汇款回单对应原告证据3中号码x、日期2007年4月23日的收据;对于证据2应由杨某出庭作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被告单位出具,原告认为并非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辩称:喻某是原告公司股东,其收款行为即代表原告公司收款;原告称汇款回单与收据对应的说法不符常理,收据记载付款方式为“现金”,与杨某银行汇款方式亦不同,原告实际已收款304,412元。

第三人杨某述称:从2004年5月开始至2008年末挂靠被告经营业务,但未签订挂靠协议,仅约定每年支付被告1万元管理费,不开具发票。现已结清挂靠被告期间的管理费。2006年至2007年6月间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曾口头告知原告挂靠事实。货款总额确为311,477.50元,双方并无书面买卖合同,有时到原告处会直接付现金,原告在之后开具收款收据邮寄给我,有时通过银行卡支付货款,有时通过被告转帐,但有部分货款支付后,原告未开具收据。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确认原告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送货单是我签收,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也已收到,业务往来中一直是与喻某联系的。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确认被告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银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及租赁协议都是我提供给被告的。

第三人杨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中,第三人杨某明确表示若确实存在货款未结清,愿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为此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上海荣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6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065.5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第三人杨某对上述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2月至2007年6月期间,原告富阳市富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瓦楞纸。2006年2月19日,原告送货计29,412元,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后,原告于当月20日开具29,412元收款收据;同年4月3日,原告送货计52,373.25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于当月26日开具30,000元收款收据;当月28日,原告送货计12,460.50元,被告于7月20日通过企业银行帐户支付45,000元;9月29日,被告通过第三人杨某的个人帐户向喻某帐户支付30,000元;10月5日,原告送货计56,150.40元,被告于11月7日通过企业银行帐户支付40,000元;11月9日及12月12日,原告分别送货计46,862.40元及54,909.60元,被告于12月19日通过第三人杨某的个人帐户向喻某帐户支付20,000元;2007年1月26日,原告送货计55,718.40元,同年3月15日,被告通过第三人杨某的个人帐户向喻某帐户支付30,000元,原告于当月17日开具30,000元收款收据;4月6日、8日,原告又分两次向被告送货,4月22日,被告通过第三人杨某的个人帐户向喻某帐户支付25,000元,原告于当月23日开具25,000元收款收据(原告证据材料2、3及被告证据材料1为证)。在此期间,原告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6月25日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全额311,477.5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后,将之全部抵扣(原告证据材料1及被告陈述为证)。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第三人杨某自2004年5月开始至2008年末挂靠于被告,并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杨某每年支付一定管理费用,被告则将相关经营所需的证件与银行帐户等提供给杨某使用。现第三人与被告在挂靠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结清(被告与第三人陈述为证)。

又查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于2008年8月11日核准原告变更企业登记事项,并明确记载:“变更前内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蔡某;股东:……喻某……。变更后内容:代表人(负责人)喻某;股东:……喻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证据材料5及原告陈述为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作为买卖关系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9月29日、12月19日被告通过第三人个人帐户支付给喻某帐户的50,000元款项应否认定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杨某挂靠于被告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被告通过企业银行帐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抵扣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因此被告依法应对第三人杨某挂靠期间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在交易过程中的货款结算惯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应秉持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被告辩称买卖合同相对方系第三人,己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并无证据佐证原告在交易前明知第三人的挂靠身份,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但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第三人在挂靠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结清,若有未付货款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系当事人依法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则第三人对被告应付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原告在审理中确认喻某系原告股东,亦确认2007年3月15日及4月22日被告通过第三人杨某个人帐户支付给喻某帐户的55,000元款项系本案所涉货款,但原告同时又认为2006年9月29日及12月19日被告通过第三人个人帐户支付给喻某帐户的50,000元款项并非本案货款,显然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货款结算惯例不符,原告就该项事实的反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就该项事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已付货款为249,412元,还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2,06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阳市富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65.50元;

二、被告上海荣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阳市富明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065.50为基数,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第三人杨某对上述被告上海荣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上海荣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4元,财产保全费用1,2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荣基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1,351.6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三人杨某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陈慰苹

代理审判员徐敏杰

书记员李轶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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