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秋,其在济邵高速公路施工期间,使用被告的柴油,经结算,截止2006年9月20日其共多支付被告柴油款x元,被告给其出具欠条,后其又使用了被告价值x元的柴油。后被告又给付给其现金2317元,现仍欠其4000元未付。经其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款暂不同意归还原告,因原告与其哥李某中有帐目上的纠纷,如帐目结算清楚,其同意归还原告该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4000元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需原告与其哥帐目结算清楚后,才能归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秋,原告在济邵高速公路施工期间使用被告的柴油,并预付柴油款。后经双方结算,至2006年9月20日,原告共多支付被告柴油款x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又使用被告的柴油,价值x元,截止2008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317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第二施工队现金贰万伍仟叁佰柒拾叁元整。(x元),x元-x元(加油站欠费)=6317元,下欠6317元,邵原李某某,06.9.20。2008年8月X号又付2317元,下欠4000元(在大哥手)。08.8.25”。另查明,原告系第二施工队的负责人,该施工队没有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大哥之间有账目上的纠纷,被告与其哥账目结算清楚后,其才能归还该款,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大哥之间的账目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认可该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