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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1990年11月28日,婚生长女梁××,现已成年。2000年7月19日婚生儿子梁××。原告自1996年到南方打工以来,聚少离多,尤其是自2003年以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本就没有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家中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婚生子我坚决不会给他(原告),另外家中有五间破平房,一个电视、一个DVD、还有一些简单的生活用品归我要,就这些家中财产,如果这些东西不给我,我就没地方吃住。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2、卫辉市X镇民政所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

3、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过过被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洗澡花两个、乳贴一对、避孕套一盒、胸罩一个、内裤三条(女式)、护肤用品两瓶、存折复印件一份、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边有外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我没没见过这些东西,不知道被告从哪弄得,且这些东西在哪都找得到,不能证明我和别人有啥关系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来源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2月26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登记结婚后,于1990年农历11月28日婚生一女梁××(现已成年),于2000年农历7月19日婚生一子梁××。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五间、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及生活用品,以上物品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自2003年分居至今,婚生子梁××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自愿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双方自从2003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梁××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且被告自愿抚养婚生子,故婚生子梁××由被告抚育、原告支付抚育费为宜;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五间平房、电视一台、DVD一台及一些简单的生活用品,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梁××由被告任某某抚育,被告梁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每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费用,至婚生子梁××18周岁止;另原告梁某某每月支付被告任某某生活费200元,每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费用;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五间、电视一台、DVD一台及家中生活用品归被告任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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