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2009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晚23时许,被害人王某在郴州市X路X路交汇处与他人打牌,因不满一外号叫“鹏鹏”的男子向其收场子费因而与之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打了“鹏鹏”二耳光。“鹏鹏”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江某某和外号叫“伟哥”的男子后,有人叫被告人江某某到一网吧内去拿刀。随后,被告人江某某到网吧内的冰柜旁拿了两把刀分别交给了“鹏鹏”和“伟哥”,三人便一同到了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处(一修理摩托车摊位)等候被害人王某。2009年8月29日凌晨0时30分许,当被害人王某和邓某同乘摩托车路经郴州市苏宁电器前路段时,“鹏鹏”和“伟哥”各拿一砍刀,被告人江某某手拿一凳子,殴打并挥刀砍向被害人王某、邓某,将两人砍伤。被告人江某某被赶来的警察当场抓获,“鹏鹏”、“伟哥”则趁机逃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邓某均系锐器外力致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邓某某陈述、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937、X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视听资料及公安机关关于监控资料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辩解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对他人提出的犯意积极响应,主动参与,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江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尽管受他人指使积极参与犯罪,但不是造成两被害人轻伤的直接致害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彭石祥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