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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僧、焦某某,均系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僧,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代庄街、张魏寨中街口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责任更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代庄街、张魏寨中街口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定损为3176元、评估费157元、拆检费317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3176元、评估费157元、拆检费317元,共计3650元的70%,即255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3176元、评估费157元、拆检费317元,共计3650元的70%,即255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66N0媌85T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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