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警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驻马某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某市华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现用名王某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马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驻马某华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6日,原告为租赁房屋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房地产咨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服务费50元.被告先是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带领原告看房,后因未达到原告满意,遂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抄写了几处房源出租方登记的电话号码,双方均同意由原告自行与对方联系看房.遂后原告自称因被告提供虚假的房屋信息,致使原告被假房主陈洁骗取了4800元的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无果.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原告向被告交纳服务费5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出租房源信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并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陈洁骗取的4800元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其次原告仅提供了陈洁的收条,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否遭受了4800元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驻马某市华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以华仪咨询公司给其提供的租房虚假信息致其受骗金额4800元,该公司应当赔偿为由,上诉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为租赁房屋到华仪咨询公司并交纳了50元的咨询费,双方的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马某某以华仪咨询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不经华仪咨询公司参与,本人直接与陈洁联系。现马某某称被陈洁骗取房租费4800元,虽提供陈洁的收条,不能证明该收条是陈洁所写。为此,马某某要求华仪咨询公司赔偿4800元的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