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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泰盛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泰盛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军锋,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兰州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敬,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审原告甘肃泰盛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泰盛公司)因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月12月4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浙江中成公司支付约定的利息款共计x.02元。同年12月7日该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当日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甘肃泰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2010)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锋、刘振、被上诉人浙江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敬到庭参加诉讼;甘肃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浙江中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甘肃泰盛公司与浙江中成公司签订了一份由甘肃泰盛公司向浙江中成公司供应各类钢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甘肃泰盛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浙江中成公司却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全部货款。2006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浙江中成公司于2006年3月底之前将所欠货款x.37元一次性付清,若浙江中成公司不按期一次性付清x.37元货款,甘肃泰盛公司将按欠款金额收取月息千分之十五的利息,同时另外支付5%的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违约之日算起。《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间届满后,浙江中成公司并未按约定一次性付款。后浙江中成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偿还货款100万元、11月7日偿还货款100万元,余款x.37元于2008年1月28日还清。2009年12月4日甘肃泰盛公司起诉,要求浙江中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

另查明,自2006年3月31日付款之日起至2008年1月28日付清货款之日止,共计产生违约利息x.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甘肃泰盛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利息20万元,于2010年8月28日前付清。

本院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7元,由甘肃泰盛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7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祁得春

审判员吴蓓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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