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被告任某
被告王某
被告陆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任某、王某、陆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自强独任某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作寅,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同,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4年8月18日,就原告承包经营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事项,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下称承包协议书)。2004年11月24日,原告和三名被告就合作承包经营某公司,共同履行上述承包协议书事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予以履行。2005年7月31日,原告和三名被告就终止承包某公司及共同解决和承担债权债务事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甲方提出解除与某公司的承包协议后,甲方(原告)、乙方(被告王某)、丙方(被告陆某)、丁方(被告任某)四方将共同承担全部法律后果;2、甲、乙、丙、丁四方根据出资比例及已付资金的扣除来承担债权债务;3、若本合同任某一方不承担相关债务或推卸责任,则另三方可以追索其责任,并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和三名被告结束合作承包某公司后,原告和某公司就承包纠纷,先后诉讼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后撤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给某公司承包款x.66元和违约金x元(合计x.66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4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原告支付给某公司承包费x元和违约金x元(合计x元)。为此,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支付诉讼费计6595.95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费x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3905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费x元、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x元(已经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某公司承包费x元和违约金x元。另外,原告在2005年9月19日,退回承包期间上海南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购车服务费x元,2009年6月26日,归还承包期间王某山的样车借款x元。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现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名被告对原告已付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承包费、承包违约金、退样车费用计x.95元各自承担其中的25%;2、本案诉讼费的承担方式由法院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某公司的承包协议书;2、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承包协议书,证据1、2证明原告与三名被告存在合伙关系;3、原告与三名被告就终止某公司承包协议书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三名被告对终止承包后的责任某题进行约定;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及代收诉讼费收据;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通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收据;8、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9、安徽星马、邝穗伦的收条;10、原告与王某山签订的债务了结协议书及收条;11、上海市联合事务所委托协议、撤销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12、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据4至证据12证明原告已为合伙体(原告和三名被告)超额赔偿。
被告任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签订日期在04年11月24日;对证据3、4、5、6、7、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不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10是支付给王某山个人的,与承包某公司业务无关;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法确认,原告聘请律师没有与被告协商过,且律师费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并没有x元,只有6万元,故不认可。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包费的数额有变化;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中第三条是原告以房产抵押作为合伙条件,如果抽回房产抵押,就出资不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解除合伙是05年7月31日,之后的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聘请律师没有与被告协商过,费用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并没有x元,只有6万元,因此不认可。
被告陆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的一致。另认为终止合同日期与承包日期相差两个月,双方在7月31日已经终止合伙关系,之后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与王某山签订的债务了结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任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不客观、全面,在原告诉请中大部分都是承包费,但没有经营过程中的利润或人工费、水电费等支出的内容,这明显与经营了一年的实际情况不符,所以认为原告隐瞒了利润,扩大了亏损,提出了不实的诉请。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的时候投入了总资本是以房屋抵押或者现金出资的方式,总共是100万元,我出资了25万元,所以如果存在债务的话,应该是总债务减去100万元的出资后再由被告承担,而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他减去的不是100万元,而仅仅是75万,所以其提出的债务分担明显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中的债务大部分与原、被告的合伙承包无关,所以也无需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希望法院驳回。
被告任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收据5张,证明其与原告和被告王某、被告陆某合伙时共出资了x元。
原告和被告王某、被告陆某均对被告任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本案(包括之前的徐汇法院、闵行法院和一中院的二审案件),如果能分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费就不会有这四个案件产生,现在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自2004年12月17日起到2005年7月31日是原、被告的合伙期间,在此期间,一中院确认每月承包费是10万元,从05年8月1日至05年9月15日,原告是自己一个人承包某公司的业务,所以根据一中院的判决书第11页,原告应支付某公司承包费90万元,应扣除由原告独自承担承包费15万元。另外,我与被告陆某已经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50万元,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应该承担的承包费。根据闵行法院的判决书第二页,原告之所以没有按时支付某公司承包费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将合伙当时抵押给某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抵押解除,导致没有能力支付某公司的承包费。原告提到了x元是原告个人的借款,不是承包费,该x元发生在04年9月22日,这个时间段,原、被告之间还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因此对x元也不予认可。关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都是原告的原因,才导致产生这些费用,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不予认可。因为是合伙,所以应有内部民主协议,不能因原告自己的行为让其他人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至2005年9月9日销售、维修亏损明细表等,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与亏损。
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表示目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故不予认可。
被告任某、陆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陆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的一致,另外认为,我与被告王某都拿出25万元现金,被告任某以原告的房产(包括原告自己出资的份额)作为出资,由于原告没有按时交纳承包费,所以引起之前一系列的官司。我作为朋友也给了原告5000元律师费。
被告陆某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王某的相同。
原告对被告陆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的一致。
被告任某、王某对被告陆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三名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8月18日,原告就其承包经营案外人某公司的业务与该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已履行。同年11月24日,原告和三名被告之间就原告上述承包经营某公司业务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任某、陆某、王某分别为乙方、丙方、丁方。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原告、被告任某、陆某、王某四方所占股份比例各为25%;对于原告承包经营中的责任某义务,由四方共同承担;经营期限为原告所签的大合同同等,该协议书签订后亦实际履行。2005年7月31日,原告和三名被告就终止承包经营某公司业务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原告提出解除与某公司的承包协议后,四方将共同承担全部法律后果;2、四方根据出资比例及已付资金的扣除来承担债权债务;3、若本合同任某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相关债务或推卸责任,则另三方可以追索其责任,并向法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原告和三名被告签订结束承包经营某公司的协议书后,原告于2006年4月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后撤诉,原告实际承担了诉讼费计6595.95元。后某公司就其与原告承包经营业务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包括其妻子丁淑芳),该案判决后,某公司和原告等均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改判为:原告应支付某公司承包费x元和违约金x元,另原告应承担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诉讼费x元和二审诉讼费3905元。原告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费和应支付的承包费、违约金等均已实际履行。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某公司及其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山签订债务了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应支付某公司样车借款x元,后原告也实际已履行。
此外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退购车服务费x元,现表示撤销该请求,保留诉权。另原告主张三名被告应支付其聘请律师的费用共计x元(其中包括未付的x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对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各支付其合伙期间的损失计人民币x.95元中的25%诉请如何确认。
本案系争的是原告和三名被告之间因承包经营某公司业务而产生的对外债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和三名被告就原告承包经营某公司业务于2004年11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四方共同进行承包经营,四方所占股份比例各为25%;对于原告承包经营中的责任某义务,由四方共同承担,并且约定经营期限为原告所签的大合同同等,该协议书签订后实际已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等,可以证明原告和三名被告已明确约定对共同承包的出资比例各为25%,对原告承包经营中的责任某义务由四方共同承担。另原告和三名被告约定经营期限为原告所签的大合同同等,本院确认,该约定应视为三名被告对此协议签订前原告已承包某公司业务的追认,故除聘请律师的费用共计x元(包括未付的x元)外,原告其余在本案中主张的实际已产生的损失共计应为人民币x.95元。对该x.95元的损失,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各承担其中的25%,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承担方式和数额以及期限等,已由原告和三名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故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x.95元损失中,除聘请律师的费用共计x元(其中包括未付的x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外,其余x.95元的主张均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任某、王某、陆某应对原告上述x.95元损失分别承担其中的25%(即x.2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和三名被告作为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实际均已履行。现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本案中主张因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而向其他合伙人(三名被告)追偿,原告的部分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应支付原告郑某合伙期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24元;
二、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郑某合伙期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24元;
三、被告陆某应支付原告郑某合伙期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24元;
四、对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主文,被告任某、王某、陆某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7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3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64元,被告任某、王某、陆某各负担人民币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自强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