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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南阳师范学院附近,南阳市银河网吧、南阳市X路钢材市场附近、南阳市石油二机厂附近盗窃摩托车四辆,价值x余元。销赃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XX、李XX、宋XX、王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师范学院附近的万德隆超市门口,曹某某望风,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将程XX放在超市门口的建设x型摩托车撬开盗走,后由王某某在网上销赃,获款二人分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0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又窜至南阳市银河网吧,由王某某望风,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将宋XX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雅马哈JYM3型摩托车锁撬开盗走,后由王某某在网上销赃,获赃款分肥。该车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932元。

2010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钢材市场附近,曹某某望风,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将李XX停放在老式扣碗店门口东侧的本田125-46型摩托车撬开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该车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10元。

2010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又窜至南阳石油二机厂对面十字绣店附近,由王某某望风,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将王X停放在该十字绣店门口白色轻骑踏板摩托车撬开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该车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80元。

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伙同田XX窜至南

阳市宛城区盆窑附近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对盗窃摩托车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的详细供述;有被害人程XX、李XX、宋XX、王X对摩托车被盗情况的陈述;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价值的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前科判决书书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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